债权凭证的法律依据
导读:我国台湾《强制执行法》第27条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强制执行,或虽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所得之数额仍不足清偿债务时,执行法院应命债权人于一个月内查报债务人财产。债权人到期不为报告或查报无财产者,应发给凭证,交债权人收执,载明俟发见有财产时,再予强制执行。
债权人声请执行,而陈明债务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者,执行法院得径行发给凭证。
关于实行执行中的听证制度和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我国台湾《强制执行法》第17条执行法院如发见债权人查报之财产确非债务人所有者,应命债权人另行查报,于强制执行开始后始发见者,应由执行法院撤销其执行处分。第19条执行法院对于强制执行事件,认有调查之必要时,得命债权人查报,或依职权调查之。
关于预收取执行费用在台湾的强制执行法上也有依据:第28条强制执行之费用,以必要部分为限,由债务人负担,并应与强制执行之债权同时收取。
前项费用,执行法院得命债权人代为预纳。
第28-1条强制执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进行时,执行法院得以裁定驳回其强制执行之声请,并于裁定确定后,撤销已为之执行处分:
一债权人于执行程序中应为一定必要之行为,无正当理由而不为,经执行法院再定期限命为该行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为者。
二执行法院命债权人于相当期限内预纳必要之执行费用而不预纳者。
第28-2条民事强制执行,其执行标的金额或价额未满新台币五千元者,免征执行费;新台币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征收七角,其畸零之数不满百元者,以百元计算。
前项规定,于声明参与分配者,适用之。
执行非财产案件,征收执行费新台币三千元。
执行人员之食、宿、舟、车费,不另征收。
关于强制执行费用,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民事诉讼费用有关之规定
我的意思是:我们的执法是不是有点超前?在我们大陆的强制执行法未出台以前(台湾的恐怕不能作为依据吧?),关于"债权凭证"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规范,实行它于法无据,且并不合理(有了债权凭证判决书算什么?)。实在是有点执法违法的味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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