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影视剧投资涉及版权的几个认识误区刍议
版权是影视剧投资与经营的核心,它是影视剧剧本的版权、原著版权与演员的表演权及导演、编剧的相关权利交织在一起,是一组权利的复杂组合;同时,在影视剧的实际经营与交易过程中,影视剧版权的国内及海外的各地区发行权、电影与电视及网络等不同播映渠道的发行权等各项权益相互分离、多次转手交易,使得许多人往往对影视剧版权及各项权益产生混淆。因而,厘清与影视剧版权及有关权益之间的法律关系、纠正对影视剧版权的认识误区,对影视剧投资和经营活动很有必要。
误区之一:将控制拍摄带或拍摄片等同于取得影视剧版权的质押权
影视剧经过拍摄后,会形成一套记载整个拍摄和表演内容的拍摄带或拍摄片,而且该拍摄带或拍摄片往往是惟一的,如损毁或丢失将会造成拍摄成果丧失和拍摄工作返工。因而,拍摄带或拍摄片是影视剧拍摄阶段的工作成果,也是影视剧投资和制作价值的体现。
在影视剧投资与经营过程中,因投资方融资等原因而需要提供担保时,经常是由影视剧投资方与融资方达成融资与质押协议,由影视剧投资方将其前期拍摄阶段的拍摄带或拍摄片作为出质物交由融资方控制,甚至仅仅签署质押协议,即视为形成质押担保法律关系。而实际上,前述两种质押方式,不符合我国《担保法》、《著作权法》及《物权法》关于质押担保的规定,属于无效质押行为,不能取得质押担保的法律效力。
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著作权的"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据此,以影视剧作品的著作权出质,应由双方签署质押合同并在著作权管理机关办理质押登记方为有效;同时,以影视剧作品的著作权出质,并不以出质方将其出质的拍摄带或拍摄片向质押权人交付、控制为要件。
就著作权质押的登记手续,按照国家版权局《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国家版权局令第1号)的规定,影视剧作品的版权质押应在国家版权局指定专门机构办理,例如,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北京版权保护中心等;办理质押登记时,应由双方共同向版权质押登记机构申请,经质押登记后,取得《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
在影视剧投资与经营过程中,如有必要以拍摄带或拍摄片所记载的影视剧作品的版权进行质押登记,则须在版权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并取得登记机构颁发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方为有效;同时,还可根据质押的对象不同,可出质影视剧的全部版权,也可出质影视剧版权的某项、某几项权益,还可出质影视剧的剧本、原著,甚至影视剧中的词曲等。对于拍摄带或拍摄片的交付和控制,并非为版权质押的必要条件,当然,鉴于拍摄带或拍摄片作为记载影视剧拍摄内容的惟一载体,并且影视剧作品具有易复制从而因此损害质权人利益的特点,质权人可根据双方的约定,要求出质人交付拍摄带或拍摄片并通过控制拍摄带或拍摄片来加强对出质人的监督和保障其质押权的实现,这种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会影响版权质押的法律效力。
误区之二:将原著的改编权与修改权混淆
根据小说等原著作品,进行改编并编写拍摄剧本,是影视剧拍摄的基本模式。改编原著作品,如原著作品仍处于著作权保护期,则须先取得原著作者等原著版权人的同意和授予改编权。在我国许多影视剧剧本改编过程中,虽然取得了原著的改编权,但投资方组织编剧在撰写拍摄剧本时,往往出于有利于影视剧的发行,对原著作品的人物、情节等内容进行了重大修改,也因此容易导致原著版权与影视剧投资方产生纠纷,许多原著作者常常抱怨作品被篡改而束手无策。实际上,影视剧投资方在仅仅取得原著改编权(含拍摄权)的情况下,对原著作品的人物、情节进行重大修改,属于对原著版权的侵权,原著版权人完全可依法维护其作品完整权。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改编权"、"拍摄权"与"修改权"是作品版权所包含的不同权益。其中,改编权是"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修改权是"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因而,改编权与修改权是版权项下两项内容不同的权能,而且改编权并不包含修改权。修改权与保持作品完整权是为了保护作者在作品中对其思想、情感的叙述与表达,这是作者人格权的体现。改编原著作品是基于原著作品的基本故事情节和人物刻画,为将原著作品以小说等形式表现的故事情节和人物以影视手法进行表现而撰写为拍摄剧本,也就是说,改编主要是改变了原著作品内容的表述方式和表现形式,而不构成对原著作品基本情节和人物的重大变更。如果在剧本编写过程中,改变原著作品中的基本情节和人物,就超出了改编权的范围,就需要原著版权人另行授权,这是对原著作品的尊重和保护,因为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作品版权人人身权的体现。反过来讲,如果取得改编权,就可对原著作品根据影视剧拍摄和发行需要而任意调整情节、修改人物刻画、甚至是作品的基调或主题,那么原著作品作者的创作思路、作者的人身权就得不到应有保护。
误区之三:将网络传播权误解为网络版权
通过国际互联网、局域网在线观看和下载等方式进行播映与传播,是现代影视剧的一种新传播形式,也是影视剧投资方进行影视剧作品经营的重要收益渠道。但是,在影视剧作品的发行业务实践中,许多人往往对网络传播权产生误解,认为网络传播属于一个独立版权,将其称为"网络版权"并对网络版权进行交易。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网络传播权是影视剧作品版权的一项具体权益,"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因而,影视剧作品的版权人可对其作品的此项权益自己行使,也可授权他人行使,并获取相应收益。但影视剧作品的网络传播权,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版权,其保护期和有关署名等均从属于影视剧作品的版权,因而,即使取得了版权人授予对影视剧作品的网络传播权,也不可能改变原来版权人的有关署名,其保护期也是自影视剧作品首次公开播映之日起算。
随着手机的3g等技术的应用,通过手机观看、下载影视剧作品已经成为现实,这也必将成为未来影视剧作品传播的新渠道,也会因此给影视剧经营带来新的收益。虽然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尚未明确界定这种手机传播影视剧作品的方式,同样道理,手机传播影视剧作品也只是影视剧作品的传播方式之一,仍然从属于影视剧作品的版权的当然内容,也是影视剧作品版权的一项具体权益,并不构成独立版权。
误区之四:将影视剧的音像出版权与音像制品的出租、播映等经营权混同
将影视剧作品制作成音像制品并进行销售是影视剧经营的重要形式,一般是影视剧投资方即版权人将出版音像制品和销售的经营权,有偿授权给音像出版单位或其他人进行经营,也有一些影视剧投资方即版权人自行经营并委托音像出版单位出版。但是,在影视剧投资方授权他人将影视剧作品出版音像制品并进行销售时,被授权方常常据此便将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又授权其他人进行播映,
例如:有偿授权给一些酒店、商场等经营场所内或交通工具上,作为背景音乐、画面或者为丰富其经营内容而附带免费播映,这些播映场所也以其已获得音像制品经营者的授权或其合法购买音像制品,而拒绝向版权人支付报酬。实际上,音像制品经营者是无权就音像制品而授权他人进行有偿或商业播映的。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播映权等均是版权的不同权能。为出版和销售音像制品而取得了影视剧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音像制品出版者或经营者也只能制作和复制录像带、dvd、vcd等产品,并对这些产品进行销售,不得以其他形式经营音像制品。因为将影视剧作品制作成音像制品并进行销售,只是取得对影视剧作品的复制权和音像制品的发行权,而未取得影视剧作品的出租权、播映权等权益;未经版权人授权而出租音像制品或者有偿播映音像制品或将播映音像制品用于商业目的,则是对影视剧作品版权的侵权。
再从音像制品的购买者而言,购买者因支付了录像带、dvd、vcd等产品的价款而取得了这些产品的所有权,购买者可供自己、家庭观看目的使用,也可以将这些产品转让给他人,但不得对这些产品进行出租、有偿播映或将影视作品的播映用于商业目的。因为影视剧作品版权人并不因音像制品的销售而丧失对音像制品所记载的影视剧作品的版权,音像制品购买人也并不因其购买音像制品而取得音像制品所记载影视剧作品的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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