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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法规定了什么内容

来源: 2018-07-03 16: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法

  第一节债的效力概说

  一、债的效力的概念

  债的效力,是指因债而产生的对当事人双方的法律约束力。

  债的效力由两方面结合而成:一方面是债务的效力,即法律对于债务人的约束,属于债的效力的消极方面;另一方面是债权的效力,包括请求力、保持力和执行力,属于债的效力的积极方面。

  二、债的效力的分类

  (一)一般效力与特殊效力

  这是以债的效力是否涉及一切债的关系为标准而进行的分类。

  一般效力是指所有的债所具有的共同效力

  债的特殊效力是指法律对个别债的效力的特别规定。

  (二)积极效力与消极效力

  这是以债的效力的内容为标准而作的分类。

  积极效力是指债的当事人依据债的关系可以实施一定的行为。

  消极效力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债权人受领迟延等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

  这是以债的效力是否涉及第三人为标准而作的划分。

  1、对内效力

  对内效力是指发生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

  2、对外效力

  对外效力是指发生于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效力。

  (1)债权物权化

  (2)债的保全

  (3)涉他合同

  (4)第三人侵害债权

  第二节债的履行

  一、债的履行的含义及意义

  1、《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所谓债的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

  3、不同类型的债,其履行的表现形式是不同的。

  (1)在合同之债中

  (2)而各种非合同之债,其履行表现为:不当得利人须将其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者,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应将其所管理的事务移交本人;不法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等等。

  二、债的履行原则

  (一)实际履行原则

  (二)协作履行原则

  (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一)履行主体

  1、债的主体和债的履行主体并非同一概念。

  债的主体是债权人和债务人;而债的履行主体则指履行债务的人和接受履行的人。

  2、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3、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履行标的

  1、债的履行标的,是指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所针对的事物,表现为债务人应当给债权人提供的利益。债的履行标的可能是物,也可能是完成工作,还可能是提供劳务。

  2、履行标的是否适当,关键是标的的质量。

  3、履行标的适当,还包括标的数量、价款或酬金等项,都应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正确履行。

  (三)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带原定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现象。代物清偿的要件:

  1、必须有原债务存在。

  2、必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两种给付在价值上可以有差额,但须经双方当事人约定。

  3、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

  4、必须有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

  (五)履行期限

  1、履行期限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的时间。履行的期限一般都是明确规定。

  2、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六)履行方式

  1、履行的方式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方法。债可以用不同的方式履行:一次全部履行或者分期分批分地履行、直接交付或邮寄或托运履行,等等。

  2、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七)履行费用

  1、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八)履行的顺序

  1、履行的顺序是指互负债务的当事人履行行为的先后。

  2、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三节债的保全概述

  一、债的保全的概念

  债的担保,是指为确保债权得到清偿而设立的各种法律措施。

  1、债的一般担保和特别担保

  债的一般担保,是指债务人必须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总担保。所谓特别担保,即通常所言之担保,在现代法上包括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和金钱担保。

  2、债的保全的概念

  二、债的保全的措施

  1、代位权

  2、撤销权

  第四节代位权

  一、概念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权利而不积极行使,致使其财产应能增加而不增加,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的权利的一种权利。简言之,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73条对债权人代位权作了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既不是代理权,也不是优先受偿权,而是债权的法律效力的表现,是债权人的固有权利。

  二、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1、债务人须享有对于第三人的权利。应是非专属于债务人自己行使的非专属权和得以强制执行的权利。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3、债务人已陷于迟延。

  4、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三、行使的方式

  1、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必须通过诉讼形式,即向人民法院请求,而不能直接行使。

  2、诉讼当事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次债务人,债务人可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3、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四、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1、效力

  (1)债务人处分权的限制

  (2)时效的中断

  2、效果的归属

  3、费用的负担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第五节撤消权

  一、概念

  撤销权源于罗马法“废罢诉权”,是指因债务人的行为害及债权,债权人有权依诉讼程序,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一种权利。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1、客观要件

  (1)需有债务人的特定行为

  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2)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以财产为标的

  (3)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

  2、主观要件

  (1)债务人的恶意

  (2)受让人的恶意

  3、在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中,如果债务人的行为为无偿行为,则只需要满足客观条件即可;如果债务人的行为为有偿行为则必须主、客观要件同时满足。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1、行使的主体

  (1)原告:债权人的撤销权由债权人行使。

  (2)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3、撤销权行使的期间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四、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力(法律后果)

  1、对行为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1、对于债务人

  债务人的行为一经被撤销,视为自始无效。

  2、对于受益人

  已受领债务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之。原物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返还其利益。受益人已向债务人支付对价的,得向债务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

  3、对于债权人

  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得请求受益人将所得利益返还给债务人,也得请求直接返还给自己。但是撤销权的行使,其效力及于全体债权人。

  4、费用的负担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第六节债的债权性担保

  一、债的担保的概述

  (一)概念

  债的担保,是指法律为保证特定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特别规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实现权利的制度。

  1、债的担保是保障特定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法律制度。

  2、债的担保是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制度。

  3、债的担保是对债的效力的一种加强和补充,是对债务人信用的一种保证措施。

  (二)债的担保的特征

  1、平等性

  2、自愿性

  3、从属性

  二、债的担保的形式

  (一)债权性担保

  (二)物权性担保

  三、保证

  (一)保证概念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二)保证合同的成立

  1、保证合同的概念

  保证由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

  2、保证合同的形式

  保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保证合同的当事人

  (1)保证人是为主债务人担保债务履行的人,保证债务具有无偿性。

  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订立保证合同。下列三种主体不得为保证人:

  A、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以国家机关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应为无效。

  B、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C、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4、意思表示

  (1)保证人须有明确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

  若第三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盖章而又无其他的约定,则推定该第三人有担任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成立。

  (2)保证合同当事人双方关于保证的意思表示不仅应当一致,而且当事人关于保证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否则保证合同也不能有效。

  保证合同有可撤销的事由的,当事人可以撤销,但重大误解是因保证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保证人不得撤销。

  5、保证合同的内容

  (三)保证的方式

  1.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负补充责任的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2.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四)保证担保的效力

  1.保证债务的范围

  (1)有限保证

  有限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债务范围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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