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效力级别: 地方规章
一、根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解释。
二、夫妻双方均是外省(市、自治区)户籍,现居住地在我省的,其生育管理适用我省条例,生育政策适用户籍所在地省(市、自治区)的规定。 夫妻一方是外省(市、自治区)户籍、另一方是我省户籍,在我省申请再生育的,适用条例。
三、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中的独生子女按下列标准确定: (1)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子女或所生育子女只有一个存活的; (2)无子女的夫妻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 (3)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成人且没有兄弟姐妹的; (4)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异后,一方依法与该子女共同生活,未再婚或与无子女的人再婚但没有生育的。
四、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归国华侨身份的认定,由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五、条例中涉及子女数的认定以夫妻双方现有存活子女数累加计算,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妇女被强奸生育的子女,在生育审批时可以不计入其子女数。
六、夫妻一方是港澳台居民或外国人,其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与我省公民结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生育审批时,不计入其子女数。
七、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子女,但子女已经死亡,在生育审批时,视同未生育过。
八、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婚后不育,包括因患有不孕(育)症未生育子女和有生育能力但尚未生育子女两种情形。
九、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残疾儿的认定,以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科技专家委员会作出的医学鉴定为依据。
十、条例二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因公(工)致残指机关、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以及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因公(工)致残人员伤残等级认定以省、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
十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矿工井下作业”是指井下开拓、掘进、采矿、救护、放炮工种。
十二、条例第二十条中的农村夫妻指下列情况: (1)未实行户籍制度改革的地区,双方均为农业户口且有承包土地的; (2)实行户籍制度改革的地区,双方均在村民委员会登记,“居民户口”栏中为“农民”,且有承包土地的。 非农户口转为农业户口的,在生育审批时,不能视为农村夫妻;农转非户口再次转为农业户口,有承包土地的,视为农村夫妻。
十三、已领取生育证,因情形变更不符合再生育规定,由发证机关注销其生育证。但情形变更时已怀孕的,其生育证继续有效。
十四、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妊娠14周以上,违反《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终止妊娠的,不包括下列情形: (1)在拐卖妇女、强奸等刑事犯罪中,当事人意志以外的怀孕(以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 (2)当事人妊娠后因离异、丧偶以及出国(境)或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等。
十五、初婚男女只有一方达到晚婚年龄,达到晚婚年龄的一方可以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享受晚婚假。
十六、再婚夫妻,女方未曾生育过,符合政策规定满24周岁后生育子女的,可以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享受晚育产假。
十七、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中的奖金标准可参照其所在单位平均奖数额。
十八、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的标准:
国家机关职工的具体发放数额,由本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农民的具体发放数额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企业、事业单位等其他组织的职工的具体发放数额由所在单位确定。
十九、提前退休的职工,从法定批准之次月起,可享受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或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二十、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经批准生育二孩的,原先发放的各项奖励费由发放单位收回。
二十一、再婚夫妻,双方各有一个子女,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子女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可以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
二十二、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生育子女的一方可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未生育子女一方可享受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奖励。
二十三、只生育一个子女、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夫妻离异且未再婚的,可以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
二十四、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政策外生育一孩是双胞胎的,按照两个一孩征收社会抚养费;政策外生育二孩以上孩次是双胞胎的,依此类推。
二十五、再婚家庭政策外生育或非婚生育的子女数计算,应该根据再婚或非婚生育前生育的子女与男女双方有无抚养关系而定。若有抚养关系,则累加计算子女数;若无抚养关系,男女双方均按与其有抚养关系的子女数分别计算。
二十六、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是指违反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不包括下列两种情况: (1)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领生育证的; (2)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前一个子女不满3周岁且女方不满26周岁的。
二十七、违法生育子女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完结或征收期间子女死亡的,其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已征收完结的不予退还;未征收的终止征收,已征收的不予退还。
二十八、条例实施前发生的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适用原规定;但适用条例轻于原规定的,可以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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