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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来源: 2019-01-03 12:29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稳定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规划目标,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工作。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对不符合《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按照发现其生育行为时的计征标准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条 城镇居民以户籍所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全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确定,农村村民以户籍所在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确定。
 
对非实施辅助生育技术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以生育一个子女计算;实施辅助生育技术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按实际出生数量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条 根据不同情节,社会抚养费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一)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未办理批准手续生育的,按照计征标准0.5倍的标准缴纳。
 
(二)符合法定再生育的其他条件,但女方年龄未满26周岁再生育的,按照计征标准1倍至2倍的标准缴纳。
 
(三)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计征标准5倍以上10倍以下的标准缴纳,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二个子女以上的,以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标准,按照多生育子女数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再收养的,比照第(三)项规定的标准缴纳。
 
(五)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已满法定婚龄,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的,按照计征标准1倍至2倍的标准缴纳;未满法定婚龄的,按照计征标准3倍至4倍的标准缴纳。
 
(六)有配偶者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比照第(三)项规定的标准,男女双方分别计算子女数、分别缴纳。
 
第六条 对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当事人,有弄虚作假、妨碍执行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情形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七条 社会抚养费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必须签定书面委托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其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要经过委托方审核确认后送达。受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要认真负责辖区内违法生育行为的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社会抚养费的催缴等工作。
 
第八条 负责社会抚养费征收的部门或个人不得对违法生育行为不征、免征、减征所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
 
第九条 夫妻双方户籍性质(指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村村民)不同,或者户籍性质相同,但户籍不在同一市或者同一县的,按照计征标准高的一方所在市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所在县农村村民上年人均纯收入作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计征标准,由现居住地负责征收。
 
当事人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非本省户籍的,由具有本省户籍一方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
 
双方均为非本省户籍的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在本省或由本省现居住地首先发现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当事人已经在户籍所在省份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要出示所在省份出具的社会抚养费有效收据 。
 
第十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部门发现有违法生育行为嫌疑的,应当立案调查,并于违法生育事实确认之日起30日内作出征收决定,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一般采用直接送达的形式。委托单位要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实行编号管理,并将违法生育行为取证材料,缴费结果等情况立案归档。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户籍在农村和城区的缴费人持收到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到其户籍所在县(市、区)的计划生育委员会(局)确定负责代收的金融机构直接缴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缴纳的金额不得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金额的50%。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并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在征缴社会抚养费时,征收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许可证,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社会抚养费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以及滞纳金全部上缴县级财政,负责收取社会抚养费的金融机构或者代收代缴单位应将收取的社会抚养费在3日内上缴县级国库。记“预算收入科目‘行政性收费收入’类、‘计划生育行政性收费收入’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私分。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受托负责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的单位,其查证不符合《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生育行为、做出和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催缴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公务等必要费用以及代收代缴单位必要的劳务费用,应在支出预算中予以保证。确保社会抚养费应收尽收。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社会抚养费征收部门未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
 
(二)社会抚养费征收人员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受托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乡(镇,街)和代收代缴单位未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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