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检法文职公共基础知识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程序规定(2)
第三章 回 避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是本案的证人或者鉴定人;
(四)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他们回避的,有权决定他们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可以指令他们回避。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案件调查过程中,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公安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四条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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