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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检法文职2015招警考试公共基础知识:法律常识之民法四十六

来源: 2017-06-25 10:25

 一、地役权的概念

地役权,通常指依据契据或遗嘱,土地使用人在他人拥有的土地上能享有的非营利利益,土地使用人借此能够获得对此土地特定的有限使用权利。是指为了使用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二、地役权的性质

(一)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之上的物权。

(二)地役权是以他人不动产供自己的不动产便利之用的权利。

(三)地役权具有从属性。

1、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为让与。

2、地役权不得由需役地分离而为其他权利的标的。

3、地役权随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消灭而消灭。

(四)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

三、地役权的效力

1、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2、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上述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3、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地役权的权利

(一)积极权利即对供役地的利用权。这种利用权,按不同的权利内容,可分为:占有状态的利用和非占有状态的利用。当供役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第三人妨碍地役权人实施必要的利用行为时,该地役权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

(二)地役权人的消极权利,是指限制或禁止供役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该土地上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利。禁止妨碍通风、禁止妨碍采光、禁止工程作业等,都是消极的权利。

地役权人行使权利时,应当尊重供役地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因行使地役权而不得不造成损害的,应本着公平原则,给予适当的补偿。

五、地役权的义务

(一)地役权人对供役地的使用应当选择损害比较小的地点及方式为之,这样使得通过地役权增加需役地价值的同时,不至过分损害供役地的使用。

(二)地役权人对于为行使地役权而在供役地修建的设施,如电线、管道、道路,应当注意维修,以免供役地人因其设施损害而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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