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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招警考试公安基础知识之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

来源: 2017-12-17 21:00

 勘验、检查,是指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检或者检查,以发现和收集犯罪活动所遗留的痕迹和物品、生物样本等证据材料的一种侦查活动。主要包括:

(1)现场勘验。指侦查人员对犯罪现场进行观察、摄像、拍照,对现场遗留的与犯罪有关的物品进行提取、保全的活动。其目的是查明犯罪现场的情况,发现和收集证据,以研究分析案情,判断案件性质,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为破案提供线索和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侦查人员接到通知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勘查现场时,应当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必要时,也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现场勘验、检查。

(2)物证检验。指侦查人员对收集到的物证进行检验、核对,确定其特征,进而确定该物证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的活动。物证检验应由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3)尸体检验。指通过尸体解剖和尸表检验,确定或判断死亡时间、死亡原因、致死工具、致死方法等,以分析案情、获取证据的一种侦查方法。尸体检验应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由法医或者医师进行。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但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4)人身检查。为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侦查机关可以对其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检查,而侦查人员又认为有必要检查时,可以强制检查。强制检查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不适用于被害人。进行人身检查时,应当由侦查人员进行。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或医师进行。(5)辨认。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时,侦查人员让被害人、证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的一种侦查行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各自管辖案件的侦查过程中,需要辨认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分别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

对于辨认的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人员或物品中,不得给辨认人以任何暗示。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在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7人;辨认照片时,被辨认的照片不得少于10张。)

(6)侦查实验。为了查明或确定与案件有关的某一事实或情节在某种条件下能否发生或如何发生,而在同等条件下将该事实或情节人为地加以重演的一种侦查行为。侦查实验必须是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时,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才能进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侦查实验的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由参加侦查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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