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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 政府发布《安徽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来源: 2018-07-20 09:39

 安徽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应当参照本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将地方消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第二章 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以及本省有关消防工作规定。

(二)在立法权限内针对本地区实际情况,及时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订消防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组织制定、修订消防方面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

(五)健全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牵头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

(六)建立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机制,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重大节假日、重要活动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

(七)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和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督促隐患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明确政府专职消防队公益属性,采取招聘、购买服务等方式招录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建设营房,配齐装备;按规定落实其工资、保险和相关福利待遇。

(九)组织和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落实人员、装备、经费和灭火药剂等保障,根据需要调集灭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

(十)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发展消防公益事业。加强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推进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工作和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在公共消防安全领域的应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除履行第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本级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资金,保障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促进消防事业发展。

(二)科学编制和严格落实城乡消防规划,预留消防队站、训练设施等建设用地。

(三)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或为民办实事工程。

(四)加强消防水源建设,按照规定建设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制定市政消防水源管理办法,明确建设、管理维护部门和单位。

(五)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整改措施,督促限期消除。

(六)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有计划地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消防科普教育活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社会福利机构、幼儿园、托儿所、居民家庭、小旅馆、群租房以及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安排必要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消防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管理工作。

(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

(五)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和要求,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六)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三至第七项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政府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规定履行同级别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部署要求,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工作的情况;其他负责人应当定期研究部署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组织工作督查,推动分管领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在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

(三)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

(四)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

(五)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每年组织应急演练,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每半年对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进行一次综合分析评估,并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二)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投入使用和营业前的公共聚集场所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对投入使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三)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四)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依法承担或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

(五)依法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火灾高危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六)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导下,对其日常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及时受理、依法办理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应急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涉及消防安全许可事项和许可事项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不得批准开办。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商务、教育、卫生计生、文化、民政、文物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建筑工地、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学校、医院、公共娱乐场所、民政服务机构、博物馆、旅游景区(点)、文物保护单位等场所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定期研判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单位建立消防安全制度,整改火灾隐患,解决消防安全突出问题,推行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并逐级落实行业消防安全监管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等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客运车站、港口、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压力容器、消防产品的安全监管,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依法严格审查,及时查处违法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消防产品的行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综合保障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

(三)教育、科技、司法行政、文化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纳入教育、教学、科普、普法、文化工作内容。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职业培训内容。

(五)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应当督促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宣传消防知识,刊播消防公益广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行政管理职责:

(一)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依据城乡规划配合制定消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依据规划预留消防站规划用地,并负责监督实施。

(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统筹实施。

(三)通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通信业、通信设施建设的消防安全管理。

(四)人防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五)文物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和博物馆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六)农业、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七)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的消防安全行政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责:

(一)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监管机构负责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机构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保险监管机构负责指导保险公司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发挥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

(二)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

(三)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依法查处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等各方主体的燃气违法行为。

(四)互联网信息、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指导网站、移动互联网媒体等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

(五)民政部门应当将火灾灾后救助纳入社会救助体系,及时开展灾后救助。

(六)气象、水利、地震部门应当及时将重大灾害事故预警信息通报公安消防部门。

(七)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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