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修订)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修订)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04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
第六章 对外贸易秩序
第八章 对外贸易救济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对外贸易以及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
第七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八条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条 从事国际服务贸易,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是,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
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第十五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
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三)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五)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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