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修正)
(2001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0号公布 根据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二章 调查
第四章 保障措施的期限与复审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以下除特别指明外,统称损害)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保障措施。
第三条 与国内产业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
第四条 商务部没有收到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国内产业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而受到损害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商务部应当将立案调查的决定及时通知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委员会(以下简称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七条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的绝对增加或者与国内生产相比的相对增加。
(一)进口产品的绝对和相对增长率与增长量;
(三)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包括对国内产业在产量、销售水平、市场份额、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与亏损、就业等方面的影响;
对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能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第九条 在调查期间,商务部应当及时公布对案情的详细分析和审查的相关因素等。
第十一条 商务部应当根据客观的事实和证据,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与国内产业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调查可以采用调查问卷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
保密申请有理由的,应当对资料提供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资料提供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
第十四条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损害的调查结果及其理由的说明,由商务部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可以作出初裁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终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有明确证据表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在不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将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可以作出初裁决定,并采取临时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采取临时保障措施,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自临时保障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200天。
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数量限制等形式。
商务部应当将采取保障措施的决定及有关情况及时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采取数量限制措施,需要在有关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之间进行数量分配的,商务部可以与有关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就数量的分配进行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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