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三章义务和权利
第五章任免
第七章检察官的等级
第九章培训
第十一章惩戒
第十三章辞职辞退
第十五章申诉控告
第十七章附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检察官的素质,实现对检察官的科学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三条检察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六条检察官的职责:
(二)代表国家进行公诉;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义务和权利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第九条检察官享有下列权利:
(二)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六)参加培训;
(八)辞职。
第十条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二)年满二十三岁;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二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
第十一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十二条检察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担任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从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七)辞职、辞退的;
(九)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建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六章任职回避
(一)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三)同一业务厅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第七章检察官的等级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二至十二级检察官分为大检察官、高级检察官、检察官。
第二十一条检察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对检察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对检察官的考核内容包括:检察工作实绩,思想品德,检察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重点考核检察工作实绩。
考核结果作为对检察官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第九章培训
检察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检察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条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检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二)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四)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六)有其他功绩的。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检察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贪污受贿;
(四)刑讯逼供;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检察工作秘密;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第三十四条检察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第十二章工资保险福利
第三十八条检察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
第十三章辞职辞退
第四十一条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辞退: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四十二条辞退检察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四十三条检察官的退休制度,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五章申诉控告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九条规定的检察官权利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提出控告。
第四十七条检察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章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检察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第十七章附则
对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行政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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