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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来源:[db:来源] 2015-08-21 19: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经2002年9月17日第7次行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第一条为防止违法犯罪分子利用金融机构从事洗钱活动,维护金融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
  第四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认真履行反洗钱义务,审慎地识别可疑交易,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妨碍反洗钱义务的履行。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海关、税务等部门查询、冻结、扣划客户存款。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监督管理机关。
  (一)统一监管、协调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
  (三)建立支付交易监测系统,对支付交易进行监测;
  (五)参与反洗钱国际合作,指导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对外合作交流;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对大额、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大额、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制度。
  第九条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工作机构或者指定其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并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应当制定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金融机构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假名账户,不得为身份不明确的客户提供存款、结算等服务。
  对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存款账户。
  对未按照规定提供本单位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存款、结算等业务。
  大额资金的额度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资金交易报告的规定执行。
可疑交易的报告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资金交易报告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应对大额、可疑资金交易进行审查、分析,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一)账户资料,自销户之日起至少5年;
  前款所称交易记录包括账户持有人、通过该账户存入或提取的金额、交易时间、资金的来源和去向、提取资金的方式等。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分析研究金融机构的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对认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规定的程序将报告等资料移送司法机关,并不得对金融机构客户和其他人员泄漏报告的内容。
  金融机构应当开展对其客户的反洗钱宣传工作,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反洗钱培训,使其掌握有关反洗钱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增强反洗钱工作能力。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的;
  (三)未按照规定要求单位客户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进行核对并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将反洗钱工作信息泄露给客户和其他人员的;
  第二十一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对大额购汇、频繁购汇、存取大额外币现钞等异常情况不及时报告的,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金融机构为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姓名的个人客户开立账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该金融机构警告,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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