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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来源:[db:来源] 2015-08-21 19:00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口岸(以下简称国境口岸),设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实施传染病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境卫生检疫工作。
监测传染病,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和公布。
第五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除采取必要措施外,必须立即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时用最快的方法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邮电部门对疫情报告应当首先传送。
第六条在国外或者国内有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国务院可以下令封锁有关的国境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第二章 检疫
第八条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最后离开的国境口岸接受检疫。
第十条在国境口岸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后死因不明的,国境口岸有关单位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报告,并申请临时检疫。
第十二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检疫传染病染疫人必须立即将其隔离,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对检疫传染病染疫嫌疑人应当将其留验,留验期限根据该传染病的潜伏期确定。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尸体,必须就近火化。
(一)来自检验病疫区的;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或者病媒昆虫的。
第十四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来自疫区的,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作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应当进行卫生检查,实施消毒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第十五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的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并且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对患有监测传染病的人,来自国外监测传染病流行区的人或者与监测传染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区别情况,发给就诊方便卡,实施留验或者采取其他预防,控制措施,以及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各地医疗单位对持有就诊方便卡的人员,应当先诊治。
第四章 卫生监督
(一)监督和指导有关人员对啮齿动物,病媒昆虫的防除;
(三)监督从事食品,饮用水供应的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检查其健康证明书;
第十九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设立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交给的任务。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二)入境的人员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擅自上下交通工具,或者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不听劝阻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卫生检疫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并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六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本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1957年12月2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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