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在本规则中,电子证据包括电子数据、存储媒介和电子设备。
(一)现场勘验检查。是指在犯罪现场实施勘验,以提取、固定现场存留的与犯罪有关电子证据和其它相关证据。
(三)电子证据检查。是指检查已扣押、封存、固定的电子证据,以发现和提取与案件相关的线索和证据。
第五条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受其他任何单位、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防止主观臆断,严禁弄虚作假。
第二章组织与指挥
第九条对计算机犯罪现场进行勘验和对电子证据进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现场勘验检查,应当邀请一至两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公安司法人员不能充当见证人。电子证据检查,应当遵循办案人员与检查人员分离的原则。检查工作应当由具备电子证据检查技能的专业技术人员实施,办案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的指挥员应当由具有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专业知识和组织指挥能力的人民警察担任。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勘验检查工作,指挥员由案发地公安机关负责人担任。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组织指挥现场勘验和电子证据检查工作。
第三章电子证据的固定与封存
作为证据使用的存储媒介、电子设备和电子数据应当在现场固定或封存。
(一)采用的封存方法应当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使用被封存的存储媒介和启动被封存电子设备。
第十四条固定存储媒介和电子数据包括以下方式:
(二)备份方式。是指复制、制作原始存储媒介的备份,并依照第十三条规定的方法封存原始存储媒介;
第十五条现场勘验检查程序包括:
(二)收集证据;
(四)在线分析;
第十六条对现场状况以及提取数据、封存物品文件的过程、在线分析的关键步骤应当录像,录像带应当编号封存。
第十八条在现场提取的易丢失数据以及现场在线分析时生成和提取的电子数据,应当计算其完整性校验值并制作、填写《固定电子证据清单》,以保证其完整性和真实性。
(一)案件情况紧急,在现场不实施在线分析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线分析不会损害目标设备中重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的。重要电子数据是指可能作为证据的电子数据。
(一)不得将生成、提取的数据存储在原始存储媒介中。
(三)应当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详细、准确记录实施的操作以及对目标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远程勘验过程中提取的目标系统状态信息、目标网站内容以及勘验过程中生成的其它电子数据,应当计算其完整性校验值并制作《固定电子证据清单》。
第二十四条远程勘验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由《远程勘验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以及截获的屏幕截图等内容组成。
第二十六条办案人员将电子证据移交给检查人员时应同时提供《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和《封存电子证据清单》的复印件,检查人员应当依照以下原则检查电子证据的完整性:
(三)存储媒介完整性校验值不正确、封存状态不一致或未封存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中注明,并由送检人签名。
(一)检查、分析电子证据中包含的电子数据,提取与案件相关的电子证据。
第二十八条从电子证据中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提取电子数据清单》,记录该电子数据的来源和提取方法。
(一)复制并重新封存原始存储媒介。
(三)复制完成后应当依照第十三条规定重新封存原始存储媒介,并制作、填写《封存电子证据清单》。
(一)情况紧急的重大案件,不立即检查可能延误案件的侦查工作,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复制原始存储媒介的。
(一)对解除封存状态、检查过程的关键操作、重新封存等重要步骤应当录像;
(三)应当制作《原始证据使用记录》,记录直接检查原始证据的原因和目的、实施的操作、对原始存储媒介和原始电子设备中存储的信息可能产生的影响,并由两名检查人员签名。
《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由《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和《原始证据使用记录》等内容构成。
第七章勘验检查记录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应当由至少一名见证人签名。
(一)基本情况。包括勘验检查的地点,起止时间,指挥人员、勘查人员的姓名、职务,见证人的姓名、住址等;
(三)勘查过程。包括勘查的基本情况,易丢失证据提取的过程、产生的数据,在线勘验、检查过程中实施的操作、对数据可能产生的影响、提取的数据,封存物品、固定证据的有关情况等;
第三十五条《现场勘查照片记录表》应当记录该相片拍摄的内容、对象,并编号入卷。拍摄的照片可以是数码照片或光学照片。
(一)基本情况。包括勘验的起止时间,指挥人员、勘验人员的姓名、职务,勘验的对象,勘验的目的等;
(三)勘验结果。包括通过勘验发现的案件线索,目标系统的状况,目标网站的内容等。
(一)基本情况。包括检查的起止时间,指挥人员、勘验人员的姓名、职务,检查的对象,检查的目的等;
(三)检查结果。包括通过检查发现的案件线索,提取的信息内容等。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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