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工作,保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三条 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独立的原则,保证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和严肃性。
第二章 鉴定机构
第四条 公安部对全国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机构实行鉴定资质许可管理制度。
第六条 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和有条件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需要设立电子数据鉴定机构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逐级审核后向公安部申请电子数据鉴定资质。 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在接到省级公安机关和有条件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电子数据鉴定资质申请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对其资质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后由公安部向其颁发《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资质证书》。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资质每三年审核一次。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机构的资质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有与独立开展电子数据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三章 鉴定人
第九条 公安部对电子数据鉴定人实行鉴定人资格管理制度。
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人资格每三年审核一次。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人资格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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