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307号
颁布日期:20010616 实施日期:20010616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下同),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三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汽车报废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六条 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不具备条件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或者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依照税法规定为一般纳税人;
(三)具备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
(五)正式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七)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第八条 拟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核完毕;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资格认定书》;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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