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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来源:[db:来源] 2015-08-21 19:01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公布 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技术。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家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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