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1 2 3 4 5 6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一)销售货物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五)利息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九)其他收入。
(一)财政拨款;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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