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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来源:[db:来源] 2015-08-21 19:02

(2005年12月31日公安部令第85号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对保安培训机构的管理,维护保安培训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保安培训机构,是指对正在从事或者准备从事保安服务职业的人员进行保安法律、安全防范等知识、技能培训的组织。


  (一)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的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与培训内容相匹配、满足培训要求的训练场馆、图书馆、阅览室、实验、实习设施和仪器设备;
  (五)具有一百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七)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政法机关、军队或者教育培训的工作经历。
  (一)设立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培训机构名称、培养目标、培训规模、培训层次、培训内容、培训条件和内部管理制度等;
  (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和师资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
  (一)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出具收到申请资料的书面凭证;
  (三)对申请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审查意见后,应当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二)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本办法规定的许可事项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
  (一)保安培训机构设立申请表;
  (三)校园、校舍、资金等有关证明文件;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许可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的,应当同时发给《保安培训许可证》,并报公安部备案;对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的书面凭证,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保安培训机构成立后,需要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校长(院长)、投资主体或者培训类型的,应当在变更后的二十日内到发放《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教育、职业培训机构(包括武术学校)开展保安培训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保安培训机构招录的学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二)男性身高不低于一百六十厘米,女性身高不低于一百五十五厘米;
  (四)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四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内容和培训计划,对学员进行两个月以上且不少于二百六十四课时的培训。
  保安培训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保安服务或者以实习等名义变相提供保安服务。
  保安培训机构不得传授依法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专有的侦察技术、手段。枪支使用培训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培训机构进行。法律、法规对培训内容和学员有其他特殊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学员档案管理制度,对学员成绩、考核鉴定等基本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学员文书档案应当保存至学员毕业离校后的第五年年底。
  第十九条 保安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商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保安培训机构不得以转包形式开展保安培训业务,不得委托未经公安机关依法许可的保安培训机构或者个人开展保安培训业务。


  保障金用于因培训机构欺诈或者不履行合同时的学员权益保障。
  保障金及其利息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委托监管保障金协议》实行监管。
  第二十六条 保安培训机构无力执行仲裁机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无力支付对学员的赔偿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委托监管的公安机关提出动用保障金及其利息的申请,但所申请的数额不得超过保障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并应当在六十日内补足保障金。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保安培训机构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保安培训机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核实、依法处理。
  保安培训机构因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而被撤销《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五年内不得从事保安培训工作。
  (一)《保安培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保安培训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开展保安培训业务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取缔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不予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以及保安培训机构或者个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申请人发放《保安培训许可证》的;
  (三)索取、收受当事人贿赂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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