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为司法机关依法正确处理案件,保护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四条鉴定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机关的有关负责干部和专家若干人组成,人选由上述机关协商确定。
第六条对疑难案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难以鉴定的,可以由委托鉴定机关重新委托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三章鉴定内容
第七条对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下列人员应当进行鉴定:
(二)民事案件的当事人;
(四)违反治安管理应当受拘留处罚的人员;
(六)劳动教养人员;
(八)与案件有关需要鉴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
(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
第十条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任务如下:
(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调解或审理阶段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
第十二条确定案件中有关证人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作证能力。
第四章鉴定人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的,可以担任鉴定人:
(二)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
(一)被鉴定人案件材料不充分时,可以要求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所需要的案件材料。
(三)鉴定人根据需要有权要求委托鉴定机关将被鉴定人移送至收治精神病人的医院住院检查和鉴定。
第十五条鉴定人义务
(二)解答委托鉴定机关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问题。
(四)遵守有关回避的法律规定。
(一)被鉴定人及其家庭情况;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四)知情人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有关证言;
第十八条鉴定结束后,应当制作《鉴定书》。
(一)委托鉴定机关的名称;
(三)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五)案情摘要;
(七)被鉴定人发案时和发案前后各阶段的精神状态;
(九)分析说明;
(十一)鉴定人员签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
第二十条民事案件被鉴定人行为能力的评定:
(二)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完全辨认、不能控制或者不能完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既往史,但在民事活动时并无精神异常;
3、虽患有精神疾病,但其病理性精神活动具有明显局限性,并对他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具有辨认能力和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一条诉讼过程中有关法定能力的评定
(二)被鉴定人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刑事案件的自诉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第二十二条其他有关法定能力的评定
(二)被鉴定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者被裁决受治安处罚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其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为无服刑、受劳动教养能力或者无受处罚能力。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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