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暂住证申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证明。
第三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第四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五条 申领暂住证须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工场和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者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六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
第七条 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
第八条 暂住证登记项目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等。
第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聘用户口协管人员;居住暂住人口较多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水上船舶等,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户口协管人员。
第十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督促暂住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不得雇用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
第十一条 暂住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二)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第十三条 暂住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可以收缴或者吊销暂住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处罚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办理申领、换领和补领暂住证的日常工作。
第十八条 暂住证的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制定。领取暂住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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