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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来源:[db:来源] 2015-08-21 19:03

 (2002年11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7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防伪技术、防伪技术产品及防伪鉴别装置的研制、生产、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产品防伪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全国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防伪办)承担全国产品防伪监督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实行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相关部门配合,中介机构参与,企业自律的原则。
第六条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机构、中介机构、技术评审机构、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坚持科学、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保守防伪技术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或扩散防伪技术秘密。
                   第二章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管理
第八条 申请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通过产品的防伪技术评审。
国家对防伪技术评审机构、防伪检测机构实行资格确认管理,对防伪技术专家委员会专家实行注册管理。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
(三)产品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企业标准;
(五)具有与所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管理人员;
(七)有健全、有效的安全保密制度和保密措施。
(一)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三)《防伪技术评审证书》;
(五)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七)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十二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发放及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法规、规章执行。
(一)严格执行防伪技术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企业标准;
(三)必须保证防伪技术产品供货的唯一性,不得为合同规定以外的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
(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防伪技术秘密。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三)印制带有防伪标识的商标、质量标志的,应当出具商标持有证明与质量标志认定证明;
第十五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其产品防伪功能或者防伪鉴别能力下降,不能满足用户要求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报全国防伪办;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政府鼓励防伪中介机构发挥防伪技术产品推广应用的桥梁作用,鼓励企业采用防伪技术产品。
第十九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可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备案手续:
(二)防伪技术产品生产方与使用方签定的合同副本;
(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第二十条 各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备案后,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发布公告。
第二十二条 境外防伪技术与防伪技术产品在境内使用的,须报全国防伪办进行防伪注册登记后方可使用。
(一)必须选用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合格的防伪技术产品;
(三)使用防伪技术产品,应当专项专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自行更换;
(五)保守防伪技术秘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不合格或者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

第二十七条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
第三十条 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从事产品防伪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防伪技术机密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本办法所称防伪技术是指为了达到防伪的目的而采取的,在规定范围内能准确鉴别真伪并不易被仿制、复制的技术。所指防伪技术产品是以防伪为目的,采用了防伪技术制成的,具有防伪功能的产品。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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