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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来源:[db:来源] 2015-08-21 19:03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已由文化部审议通过,自7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2003年5月10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文化的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文化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音像制品;
(三)演出剧(节)目;
(五)动画等其他文化产品。
(一)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播放等活动;
(三)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等活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单位,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第五条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文化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初审,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审核,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一)有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并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业务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
第九条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和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申请设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二)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互联网文化单位经批准后,应当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互联网文化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持文化行政部门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到当地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五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企业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文化部或者原审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请文化部注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同时通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互联网文化单位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第十七条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九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实行审查制度,有专门的审查人员对互联网文化产品进行审查,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合法性。其审查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前的培训,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记录备份所提供的文化产品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消批准文件。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补办审核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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