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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来源:[db:来源] 2015-08-21 19:03

2003年5月7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保留有地面建筑物的古文化遗址、石刻、石窟寺、古墓葬等;
(三)保留有古建筑的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条 文物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实行逐级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文物管理部门负责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未设文物管理部门的地(市)或县(市、区)的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尚未建立公安消防机构的县(市、区)的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监督和指导工作由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并接受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文物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 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地(市)行署(政府)应当在每年的12月底以前与地(市)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签订下一年度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地(市)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与县(市、区)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及其所管辖的文物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并向地(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文物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与文物(文化)或者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内容,在每年的1月中旬以前与单位内部的主要责任人签订本年度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各主要责任人应当将消防安全责任分解落实到具体人员,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自治区各级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文物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书的签订及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履行情况。
文物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消防安全检查。
第九条 有门票收入的文物单位每年应当将门票收入的10%留在本单位,作为本单位内部的消防安全专项经费;没有门票收入的文物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适当的消防安全专项经费。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文物(文化)管理部门及文物单位上年度的消防安全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一)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及消防安全知识;
(三)参加消防知识培训,掌握基本的防火、灭火知识;
(五)发现火情及时报警,并立即组织扑救和引导人员疏散;
第十一条 在文物单位内活动的信教群众、游客及其他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在发现火情时,应当迅速报警,并按照工作人员或宗教职业人员的引导迅速疏散。
有城市供水管道的文物单位,消防供水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
文物单位附近有天然消防水源的,应当妥善维护,并在适当地点修建消防车取水点,保障消防用水。
第十四条 禁止游客等人员携带易燃易爆物、火源等进入文物单位。
文物单位应当在经常通行处和重要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烟火”、“禁止吸烟”等安全标志和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 文物单位主要殿堂等重点保护区内严禁生产、生活用火。
第十六条 文物单位的主要殿堂内除照明、安全防护设备外,禁止安装使用其他电气设施。
对已经安装使用的照明灯具,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要求进行改造或改装。
承建安装、改造文物单位电气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专业电气施工安装资格证书,并严格按照电气安全技术规程施工。
文物单位在进行修缮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总体设计方案中按照雷电防护装置的规范要求进行防雷专业设计,并将设计图纸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在文物单位附近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时,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审批时应当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 文物单位内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区、办公区的,应当单独规划建设,在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前提下,与文物单位的景观相协调。
地处林区的文物单位应当保留防火分隔带。
第二十一条 在文物单位内烧纸、点灯、焚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二)长明灯与易燃可燃物之间有一定的安全距离,并采取有效的消防安全措施;
(四)香炉、酥油灯等应当与大殿及其他建筑的墙、柱、帷幕等易燃可燃物之间有足够的安全距离,并采取有效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文物单位内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二)指定专人负责拍摄现场和文物的消防安全工作,服从文物(文化)及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四)禁止使用易燃材料布景;
(六)指定专人看护电气设备,照明灯具应当避开易燃可燃物,易爆灯具应当配有防爆、防碎装置,工作人员离开现场时,立即切断电源;
(八)道具、布景和其他拍摄器材使用后及时拆除。
(一)文物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制订消防安全保护措施,实行逐级防火安全责任制;
(三)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网、围网和保温材料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或可燃材料;
(五)建立健全用火管理制度。在古建筑内使用砂轮、电焊及明火作业时,应当经施工现场防火负责人审查批准,领取相关作业证后,在防火员的现场监督下,在指定的地点、时间内施工;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消防安全制度和作业规程,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施工现场内禁止吸烟;
(七)施工中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时,应当制订防火安全措施;不得在施工作业现场分装、调料;
(九)及时将施工使用后的废料、垃圾清出现场;
第二十四条 文物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对文物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文物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书中规定的职责的;
(四)不向公安消防机构或公安机关备案的。
文物单位不履行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拍摄单位立即停止拍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终止其拍摄活动,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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