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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来源:[db:来源] 2015-08-21 19:03

  宜府发〔2003〕13号
            《宜春市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的通知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宜春市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宜春市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和《宜春市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八日
                   

                       宜春市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突出消防监督重点,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城市(镇)规划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城市(镇)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城市(镇)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镇)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发展。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站的装备建设,其装备必须符合公安部《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要求。
第八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远离城市居住区、村镇、学校、工业区和影剧院、体育馆等人员集中的地区;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九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房管部门不得发给房产证。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的自动消防设施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竣工后必须取得具备法定资格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机构的合格报告。自动消防设施投入运行每2年必须检测一次,经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进行室内装修时,装修单位应当将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装修单位不得施工。施工图的消防设计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同意。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当墙面表面局部采用多孔或泡沫状塑料装饰时,其厚度不应大于15mm,且面积不得超过该房间顶棚或墙面面积的10%。
第十八条 配电箱不得直接安装在可燃或易燃的材料上。
第五章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和博物馆、图书馆建筑内,不得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物品仓库,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与其它建筑相毗连或者附设在其它建筑物内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小时的隔墙和1小时的楼板与其它场所隔开,当墙上必须开门时应设置不低于乙级的防火门。
第二十三条 设置在建筑首层、二层和三层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其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时,必须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一、不应设置在地下二层及二层以下。当设置在地下一层时,地下一层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的高差不应大于10米,并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三、必须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五、疏散走道和其它主要疏散路线的地面或靠近地面的墙上,必须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
第六章 儿童活动场所、学校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儿童活动场所、学校应布置在安全、适当的地点,不得设置在易燃建筑内。与易燃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米,与甲、乙类生产厂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米。
第二十九条 儿童活动场所、学校宿舍不得采用蜡烛等明火照明。蚊香应放置在非燃烧材料制成的器皿内,四周不得有可燃物。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一个厅、室的出口不应少于两个,当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小于50平方米时,可设置一个出口。
第三十二条 公共场所中的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走道和转角处距地面一米以下的墙面上,设在走道上的指示标志间距不得大于20米。火灾应急照明设施的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
第三十四条 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的安全出口不应设置门槛,其宽度不应小于1.40米,紧靠门口1.40米内不应设置踏步。
第八章 电气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消防用电设备应采用单独的供电回路,并当发生火灾切断生活用电时,应仍能保证消防用电,其配电设备应有明显标志。
第九章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分类、分项储存,不得超量储存。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必须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
第四十四条 在灌装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时,不得使用超期未检、严重腐蚀或变形的容器。
一、实瓶存瓶数量取计算月平均日销售量的1.5倍;
第四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地下室和商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内,与明火和散发火花地点、民用建筑以及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分别不得小于35米、15米、25米。
一、管道及压力容器必须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三、具有爆炸危险的建、构筑物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且应采取泄压措施,门、窗应向外开,地面应采用不会产生火花的材料;
五、必须按有关要求设置消防给水系统和灭火器材;
第四十八条 加油站的消防设计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二、选址距明火散发地点不应小于30米,距重要公共建筑不应小于50米,并应符合有关要求;
四、电气设备应为防火、防爆电气设备,并必须取得具备法定资格的电气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报告;
六、必须取得防雷、防静电的安全检测合格证。
一、建筑物应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厂房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10米;
三、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与明火、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得小于30米;
五、必须按有关要求配置灭火器材;
第十章 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
第五十一条 集贸市场在消防安全方面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二、室外集贸市场在高压线下两侧5米以内,不得摆摊设点;
四、集贸市场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物品;
六、集贸市场主办单位应当负责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对市场内的固定消防设施定时进行维修和保养。
第五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切实贯彻公安部61号令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自觉接受监督的运行管理机制,逐级落实消防责任制和岗位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第五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十二章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五十七条 各系统、各行业、各单位必须组织员工接受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培训,订阅有关消防书籍、报刊,普及消防知识,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素质。
第五十九条 下列人员必须经过消防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二、企业专职、兼职防火人员;
四、其他必须经过消防安全培训的特种行业、特殊工种人员。
第六十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以及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前,必须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开业或举办。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许可证(照)。
一、制定整改方案,并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三、落实整改专项资金;
第六十二条 在设有厂房和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防火分隔物、破坏防火(防烟)分区,不得谎报火警、干扰灭火求援行动。
第六十六条 公共民用建筑(含生产、经营、办公等)进行隔层时,其净高不得小于2.2米。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未及事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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