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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规定

来源:[db:来源] 2015-08-21 19:03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在紧急情况下,可采取24小时内暂时停机、暂停联网、备份数据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并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和必要的协助。
  第七条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确定计算机安全管理责任人,建立健全安全保护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并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提供电子公告、个人主页等信息服务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信息审查员,负责信息审查工作。
  第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落实以下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一)系统重要部分的冗余或备份措施;(二)计算机病毒防治措施;(三)网络攻击防范、追踪措施;(四)安全审计和预警措施;(五)系统运行和用户使用日志记录保存60日以上措施;(六)记录用户主叫电话号码和网络地址的措施;(七)身份登记和识别确认措施;(八)信息群发限制和有害数据防治措施。 向公众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以及其他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应当安装国家规定的安全管理软件。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下列行为:(一)制作、复制、查阅、传播有害信息;(二)侵犯他人隐私,窃取他人帐号,假冒他人名义发送信息,或者向他人发送垃圾信息;(三)以盈利或者非正常使用为目的,未经允许向第三方公开他人电子邮箱地址;(四)未经允许修改、删除、增加、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程序及数据;(五)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销售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含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检测产品)应当取得公安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密码产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重点安全保护单位计算机安全管理责任人和信息审查员应当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认可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安全技术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申请安全服务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相应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二)取得安全技术培训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所占比例不少于70%;(三)负责安全服务工作的管理人员应当具有2年以上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领域企业管理工作经历,并取得安全技术培训合格证书;(四)有与其从事的安全服务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装备;(五)有与其从事的安全服务业务相适应的组织管理制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纳入内部检查、考核、评比内容。对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未依法履行安全保护职责或违反本单位安全保护制度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公安机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第二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未取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进行销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管理,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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