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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来源:[db:来源] 2015-08-21 19:03

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省厅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施行。
            

湖南省公安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本省境内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施工安装、使用、管理以及承担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的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一)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
(三)防烟排烟与通风空调系统;
(五)火灾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系统;
(七)消防供电和配电系统及防雷防静电设施;
(九)灭火器;
第四条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保障其正常运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查和维修保养。
第五条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人员和专业维修保养、技术检测人员以及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单位专业维护管理以及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员,必需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试合格,核发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六条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应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安装。
第八条建、构筑物中设计安装和配置的消防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消防产品技术标准的要求,并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在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建筑消防设施质量技术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技术检测。检测合格后,才能申请公安消防机构进行验收和开业前检查。
第十一条消防设施技术检测机构接到委托检测的报告后,按检测合同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专项技术检测。检测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应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二条建筑消防设施应定期进行专业维修、保养或清洗。建筑业主或使用单位不具备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能力和资格的,应每年与具有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格的消防设施专业维修保养机构签订年度维修的保养合同,确保建筑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建筑消防设施年度维护保养报告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查。
第十五条建筑物产权单位(产权所有人)应负责建筑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当建筑使用权全部或局部转让、租赁时,应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日常管理责任。一座建筑物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产权的使用单位或个人的,公共建筑消防设施部分由物业管理单位组织成立消防管理机构,统一实施管理。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维护保养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地方规章;
(三)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定期组织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查测试;
第十七条设有消防水泵的建筑,其专职维护管理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设有区域报警控制的建筑,其消防设施维护、管理技术人员不得少于2人;凡设有消防集中控制室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值班人员不得少于4人。
第十八条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设施专项档案,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二)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审核、验收等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
(四)建筑消防设施操作管理人员名册及相应的工作职责;
(六)建筑消防设施的运行、检查、维护保养记录及检测报告资料;
第十九条建筑消防设施出现故障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因改造或者检修、清洗必须停止使用时,应当事先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二十一条每日巡查内容:由专职维护管理人员每天定时巡查疏散出口、通道是否畅通;常闭防火门是否关闭;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系统是否运行正常。
第二十三条每月检测内容:由物业单位主管领导组织有关维护、管理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保卫人员对所有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查测试。物业单位和使用单位不具备检查测试能力的,应委托具有建筑消防设施维修、检测资格的单位共同进行检查测试。
第二十四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掌握本辖区内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管理单位的消防设施设置运行等基本情况,建立每个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监督管理档案。
(一)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配置及有效使用情况;
(三)消防设施管理档案的建立健全情况;
(五)消防设施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七)消防设施方面构成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
第二十七条各级建筑使用或管理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检测、维修保养的质量或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省公安消防机构复核。
第二十八条违反有关消防管理规定,损坏或擅自挪用、停用、拆除、圈占建筑消防设施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条违反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施工安装和检测、维修保养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机构对检测、维护结果负责。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企业因质量问题,致使消防设施在火灾时不能正常使用或由此造成不良后果的,应依法追究企业及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与本规定配套的建筑消防设施日常检查维修保养规则见附件。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由省公安消防总队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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