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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服装质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db:来源] 2015-08-21 19:0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警察服装(以下简称警服)质量管理,保证和提高警服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及《人民警察服装目录生产企业管理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计划单列市、新疆建设兵团公安局被装管理部门,警服目录生产企业、备案企业,公安部特种警用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

第六条公安部装备财务局被装处是全国公安被装产品质量归口管理部门。其职责范围:
(二)组织和采用质量统检、巡检及行业抽查等多种方式对警服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并向各地公安机关被装管理部门、目录生产企业等有关部门通报质量检查结果。
(四)指导公安部特种警用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警服、警服面料和主要辅料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计划单列市、新疆建设兵团公安局被装管理部门在警服质量管理工作中的职责范围:
(二)对签订供货合同的警服目录生产企业、备案企业进行质量监督管理,产品出厂必须组织验收,发现质量问题要及时处理和解决,保留交收检验记录,并向公安部主管部门反馈质量信息。
第八条警服目录生产企业、备案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产品质量负有主要责任。必须做到:
(二)警服产品首次生产或单项产品停产二年以上(含二年)重新生产时,须向公安部警械警服检测中心报样检测,质检合格后方能投产。
(四)严格把好警服材料质量关,进厂材料必须附有省、市级以上具备检测资质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严禁不合格材料进入生产程序。
(六)做好售后服务工作,出厂产品发现质量问题,应在三个月内包修、包换、包退。
(一)负责警服产品的型式检验、委托检验、交收检验和仲裁检验。
(三)参加公安部主管部门及各省、区、市公安被装管理部门组织的质量检查工作。
第三章产品质量监督
第十条警服及原材料生产目录企业生产的警服产品(含面料和主要辅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和用户要求(合同),并盖有出厂检验合格章或附有合格证明,未经检验的产品不得出厂。
(一)行业抽样检查(简称行抽):公安部科技局根据本部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抽检任务,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组织、有计划地对公共安全行业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抽查的一种政府监督检查行为。
(三)质量统检:由公安部被装主管部门组织对所有出厂的警用被装产品和所用原材料进行质量抽样检查。
(五)专家驻厂检查:由公安部被装主管部门根据需要,派专家对生产公安被装产品产量大、品种多的企业或生产企业集中地区,及在新产品、新入围企业开工生产时,进行驻厂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质量抽查的样品分为工序产品、经检验合格准予出厂的成品及所用原材料。
第十四条公安被装管理部门在对出厂产品进行验收检查和使用中发现质量问题,按照合同条款,有权向生产方提出返修、调换和退货。如发生质量争议,委托公安部特种警用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仲裁检测。


第十七条由公安部装财局组织的质量抽检、巡检、生产监督检查等,检查结果将向全国公安被装部门及其他有关警服着装单位发布通报。质量达到优质产品的生产企业,在通报中予以表彰;凡因产品质量缺陷影响制式或影响外观、影响穿用、影响牢固的应予返修;无法返修或经返修仍未达到质量要求的应予退货;因违反标准造成批量性质量事故的产品,如无法返修应予以退货,并责令停产整顿,经整顿仍不合格,按《人民警察服装目录生产企业管理规则》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对连续二年未提供样品参加行业质量抽检及公安部装备财务局被装处组织的任何质量检查活动的生产企业,取消该生产企业的警服产品生产资格。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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