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行为,树立人民警察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以下简称民警)着装,是指公安机关在编在职的民警按照规定,穿着全国公安机关统一的制式服装。
第三条 下列民警工作时间应当着装:
(二)直辖市公安局、省辖市(地)公安局(处)直接从事督察、户政、治安、巡逻、防暴、监所管理、交通管理、出入境管理等工作的民警;
(四)公安部直属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的民警;
(一)执行侦查、警卫等特殊任务或者从事秘密工作不宜着装的;
(三)女民警怀孕后体型发生显著变化的;
(五)其他不宜或者不需要着装的情形。
第六条 民警辞职、调离公安机关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的,不得着装。
第七条 民警着装时,应当按照规定配套穿着,不同制式警服不得混穿。
(二)着常服、执勤服时,内着衬衣,扎系制式领带。
三级警监以上警衔的民警,着白色衬衣、扎系深蓝色领带。一级警督以下警衔的民警中,从事交通管理工作的民警着浅蓝色衬衣、扎系深蓝色领带,其他民警着铁灰色衬衣、扎系浅灰色领带。
(四)着常服、执勤服时,佩戴硬肩章。着作训服或者外着制式衬衣时,佩戴扣式软肩章。着多功能服时,佩戴套式软肩章。
(六)参加授衔、宣誓、阅警等重大仪式或者外事活动时的着装,按照主管(主办)单位规定执行。
第八条 民警着装时,除在办公区、宿舍内或者其他不宜戴警帽的情形外,应当戴警帽。
(二)戴大檐帽、翻檐帽、警便帽时,帽檐前缘应当与眉齐高。大檐帽饰带应当并拢,并保持水平。戴冬帽时,护脑下缘应当距眉一至三指。
在宿舍内时,警帽应当统一放置在衣帽架或者床铺被褥上。
(一)不得警服与便服混穿;
(三)不得在外露的腰带上系挂钥匙或者饰物;
(五)不得系扎围巾,不得染指甲、留长指甲,不得染彩发、化浓妆、戴首饰;
(七)除工作需要或者眼部有严重伤疾外,不得戴有色眼镜。
第十一条 民警着装时,应当举止文明。不得边走边吃东西、扇扇子;不得背手、袖手、插兜、搭肩、挽臂、揽腰;不得嬉笑打闹、高声喧哗;不得席地倒卧。
第十二条 民警着装时,不得在公共场所以及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除参加重大礼仪性活动需要外,不得在公共场所饮酒;非因工作需要,不得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十三条 民警着装时,应当随身携带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民警专用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 民警着装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携带必要的警械装备。
第十五条 两名以上民警着装徒步巡逻执勤或者外出时,应当两人成行、三人成列,威严有序。
第十六条 民警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警服、警衔标志、警号、胸徽、帽徽、领花、臂章等,不得变卖、出租、抵押、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拆改,不得赠送、转借给非民警人员。
第十七条 民警季节换装的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规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民警,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督察部门依照《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规定进行纠察和处理:
(二)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可以扣留其证件,并向其所在单位开具《公安督察通知书》,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进行审查教育。
第十九条 违规者所在单位收到《公安督察通知书》后,应当对违规者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扣发当月岗位津贴;对再次违规者,应当在本级公安机关范围内予以通报,并取消当年参与评功授奖资格;对屡教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在公务员年度工作考核时评定为不称职档次,给予辞退、行政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等处理,并取消所在单位集体和主管领导当年参与评功授奖资格。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系统公安机关和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及其人民警察。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着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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