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法发〔2007〕12号]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司法解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六条 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
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
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
第八条 司法解释立项、审核、协调等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统一负责。
二、立项 第九条 制定司法解释,应当立项。
(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要求;
(三)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对法律应用问题的请示;
(五)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层报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对法律应用问题进行请示。
对其他制定司法解释的立项来源,由研究室审查是否立项。
研究室汇总立项建议,草拟司法解释年度立项计划,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拟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的请示制定批复的,应当及时提出立项建议,送研究室审查立项。
第十五条 司法解释应当按照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立项计划完成。未能按照立项计划完成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写出书面说明,由研究室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继续立项。
三、起草与报送 第十六条 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起草司法解释,应当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司法解释送审稿应当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部门征求意见。
司法解释送审稿及其说明包括:立项计划、调研情况报告、征求意见情况、分管副院长对是否送审的审查意见、主要争议问题和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
(三)是否与相关司法解释重复、冲突;
(五)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
(七)主要争议问题与解决方案是否明确;
研究室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研究室对司法解释送审稿审核形成草案后,由起草部门报分管院领导和常务副院长审批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四、讨论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应当在司法解释草案报送之次日起三个月内进行讨论。逾期未讨论的,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报常务副院长批准延长。
司法解释草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则通过的,由起草部门会同研究室根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进行修改,报分管副院长审核后,由院长或者常务副院长签发。
五、发布、施行与备案 第二十五条 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形式发布。
司法解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备案报送工作由办公厅负责,其他相关工作由研究室负责。
人民法院同时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释。
六、编纂、修改、废止
第三十条 司法解释需要修改、废止的,参照司法解释制定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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