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1996年1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颁布)
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正确使用警械和武器,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所称武器,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武器。
第五条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前,应当命令在场无关人员躲避;在场无关人员应当服从人民警察的命令,避免受到伤害或者其他损失。
第二章警械的使用
(一)结伙斗殴、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
(七)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二)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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