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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暂行规定

来源:[db:来源] 2015-08-21 19: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21号公布,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密切公安机关和人民群众的联系,依靠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控告、申诉活动中应当对控告、申诉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和歪曲事实;应当自觉遵纪守法,维护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
公安机关保障控告、申诉活动的正常进行,对于控告、申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依法查处。
(一)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拒绝受理或者受理后拖延不办的;
(三)人民警察玩忽职守致使他人人身、公私财产或者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五)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检验、鉴定结论违背事实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对属于法定复议程序受案范围和时效期间的控告和申诉,依照有关法定程序处理。
第六条公安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控告和申诉实行分级管辖,归口办理。
第二章控告的管辖和受理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控告按下列规定管辖: 对控告本机关或者本机关主、副职人员的,由该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告知控告人向有任免权的主管机关提出。
第八条各级公安机关对所管辖的当面控告,均应指派专人接谈,制作笔录,经控告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对书面或者电话控告的,也应指派专人听取控告人当面陈述,做好记录,并对受理的控告逐一填写《受理控告登记表》,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控告,应在三日内将控告材料转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通知控告人,或者当面告知控告人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提出。
第十条公安机关受理控告后的一个月内应告知控告人是否立案查办。在决定是否立案前,必须听取控告人的当面陈述。对决定不立案的,应将不立案的理由告知控告人,控告人如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请求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接到控告人复核请求后,应填写《控告复核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复核完毕,将复核意见答复控告人。
第三章申诉的管辖和受理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按下列规定管辖: 县(市)公安局和城市公安分局管辖不服本机关处理决定或者结论的申诉。
第十二条各级公安机关对所管辖的当面申诉,要指派专人听取申诉人的陈述,审阅其递交的有关法律文书以及其他申诉材料,并询问申诉事由及依据;书面申诉的,必须约请申诉人面谈,并对受理的申诉逐一填写《受理申诉登记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申诉,应在三日内将申诉材料转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通知申诉人,或者当面告知申诉人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复查申诉案件,应指定专人进行,原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上级公安机关对持有下一级公安机关答复意见书再申诉的,应当受理复核,填写《申诉复核登记表》,并在两个月内复核完毕,作出结论,书面答复申诉人。此复核结论,即为终结结论。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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