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公布
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公民出入中国国境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促进国际交往,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凭国务院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签发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出境、入境,无需办理签证。
第三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第四条 中国公民出境后,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章名】 第二章 出 境
第五条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
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中国公民因公务出境,由派遣部门向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申请办理出境证件。
第七条 海员因执行任务出境,由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办理出境证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
(一)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
(二)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
【章名】 第三章 入 境
第十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手续,也可以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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