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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务常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

来源:[db:来源] 2015-08-21 19:09

  【标题】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实施日期】2006.06.01
  【内容分类】总类
  【题注】(2005年11月7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统一的人民警察证。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严禁向非发放范围人员发放人民警察证。
  人民警察证皮夹为竖式黑色皮质,外部正面镂刻警徽图案、“人民警察证”字样,背面镂刻英文“CHINA POLICE”字样;内部上端镶嵌警徽一枚和“公安”两字,下端放置内卡。
  第七条 人民警察证制作、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公安机关政工部门负责人民警察证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九条 人民警察证内卡记载主要内容发生变动、确需换发的,发证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换发。
  (一)离、退休;
  (三)辞去公职;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被辞退、开除公职、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缴其人民警察证并进行备案。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时收回的。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发现人民警察证遗失、被盗、被抢或者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并申请补办。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不得涂改、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人民警察证,不得将人民警察证用于非警务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证主管部门和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放人民警察证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结合实际,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公安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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