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贵州军队文职考试法学备考资料:国际法的主体与国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国际法的主体与国际法律责任
一、国际法的主体
1、主权国家;
2、政府间国际组织;
3、民族解放组织;
4、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二、国家主权豁免
国家主权豁免,是指根据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一国不接受他国管辖的特权,即除非经过一国同意,该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得在外国法院被诉(管辖豁免),其在外国的财产也不得被扣押和强制执行(执行豁免)。
(一)国家豁免的放弃
国家也可以自愿地对其某个方面或某种行为,放弃在外国法院的管辖豁免。这种放弃是国家的一种主权行为,必须是自愿、特定的,表现为:
(1)豁免的放弃可以分为明示放弃和默示放弃两种形式,明示的方式主要是指国家条约等明白的语言文字表达方式放弃豁免。默示方式通常是指国家在外国法院的与特定诉讼直接有关的积极行为表示放弃豁免而接受外国法院的管辖,包括作为原告起诉、正式出庭应诉、提起反诉、作为利害关系人介入诉讼等,国家或其授权的代表为主张或重申国家的豁免权,出庭阐述立场,或要求外国法院宣布判决或裁决无效,都不构成豁免的默示放弃。
(2)国家在外国领土范围内从事商业行为本身不意味着豁免的放弃。
(3)把国家本身的活动和国有公司或企业的活动区别开来,认为国有公司或企业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经济实体,不应享受豁免。
(4)放弃豁免是针对个案进行的,不能因在某一案件中放弃了豁免就视为在所有以后的案件中都放弃了豁免。
(5)国家对于管辖豁免的放弃,并不意味着对执行豁免的放弃。
(二)国家豁免的两个理论
诞生于19世纪末的限制豁免主义理论主张将国家行为分为商业行为(管理权行为,非主权行为)和非商业行为(统治权行为、主权行为),认为国家的商业行为没有管辖豁免权。从而将传统上对国家一切行为和财产的豁免原则或主张称为绝对豁免主义。然而,2004年《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采取的是限制豁免主义立场,但该公约尚未生效,所以在国际社会就限制豁免达成有拘束力的条约,以明确和完善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具体范围和规则之前,传统的绝对主权豁免原则仍然被认为是一项有效的国际习惯法规则。
注意:绝对豁免理论与限制豁免理论的主要区别在于管辖豁免权,执行豁免权二者都是主张具有的,即未经同意,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国家的财产。
三、国际法上的承认与继承
(一)国际法上的承认
国际法上的承认一般是指既存国家对于新国家、新政府或其他事态的出现,以一定的方式表示接受或同时表明愿意与其发展正常关系的单方面外交行为。
区分是对新国家的承认还是对新政府的承认,主要取决于被承认对象是否经历了领土变更。对新政府的承认,须是因社会革命或政变(而非依宪法程序产生)导致成立新政府。
承认有明示和默示之分,默示承认是指承认者不是明白的语言文字,而是与承认对象有关的行为表现出承认的意思。主要包括:①与承认对象建立正式外交关系;②与承认对象缔结正式的政治性条约;③正式接受领事或正式投票支持参加政府间国际组织。但除非明确表示,下列行为一般不认为是默示承认:共同参加多边国际会议或国际条约;建立非官方或非完全外交性质的某种机构;某些级别和范围的官员接触。
(二)国际法上的继承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国际法上继承包括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的继承,其中最重要和最基本的是国家的继承。国家继承是指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导致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在相关国家之间的转移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国家继承的对象是国家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一般分为两大类:关于条约方面的继承和非条约事项(国家财产、债务、档案等)的继承。具体如下:
四、联合国
联合国组织是根据1945年在美国旧金山签订的《联合国宪章》成立的,由六个主要机构组成: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秘书处。
(一)大会
大会由全体会员国组成,具有广泛的职权,可以讨论《宪章》范围内或联合国任何机关的任何问题,但安理会正在审议的除外。大会不是一个立法机关,而主要是一个审议和建议机关。
注意:根据《联合国宪章》,大会对于联合国组织内部事务的决议对于会员国具有拘束力;对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问题作出的决议属于建议性质,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二)安理会
安理会由15个理事国组成,其中中法俄英美五国为常任理事国。安理会是联合国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负主要责任的机关,也是联合国中惟一有权采取行动的机关。
安理会的表决制度。根据《宪章》规定,安理会表决采取每一理事国一票。对于程序事项决议的表决采取9个同意票即可。对于非程序事项或称实质性事项的决议表决,则不仅要求达到9个同意票,还要求“大国一致”,即没有任一常任理事国的否决票。但弃权和缺席不意味着否决,即不影响决议的。对于一个事项是否为程序性事项发生争议,同样按照上述“大国一致”表决方式决定,即常任理事国具有“双重否决权”,以确保大国之间的一致。
一般而言,实质性事项包括:接纳新会员、开除老会员、秘书长的选举、需要采取行动的决议;程序性事项如国际法院法官的选举。
第二节 国家责任的构成和形式
一、国家不当行为及其构成要件
国家不当行为是指国家违背国际法义务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如下:
(一)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
下列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被国际法认为是可以归因于国家的行为:(1)国家机关的行为;(2)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其他实体的行为;(3)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外交使节,由于其在对外交往中的特殊地位及享有的在外国的特权与豁免,对于他们在国外私人身份的不法行为,国家也承担相关的责任;(4)政府官员的公务行为被视为国家行为。(5)一般私人或私人团体本身对外国或外国人的不法侵害不引起国家责任,但是该行为如果由于国家的失职造成,或国家对该行为进行纵容,则可能引起国家对本身失职或放纵行为的责任,这也称为间接责任;(6)别国或国际组织交与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其行为应视为支配国的国家行为,而不是所属国的国家行为;(7)组成新国家或者新政府的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应视为该新国家的行为;(8)一个行为可以归因于几个国家时,相关国家对于其各自相关的行为承担单独或共同的责任。
(二)该行为违背了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
一国违背国际义务是指一国行为不符合对其有效的国际义务的要求,不论其所承担的该国际义务来源于条约、国际习惯或国际法的其他渊源。
二、排除行为不法性的情况
(1)同意。首先,受害国应当是以明确的方式事先自愿表示同意,其次,被违反的义务不属于国际强行法规则。
(2)对抗(非武力)与自卫(武力)。对抗的对方必须是首先有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对抗措施必须必要和适度,其结果要与对方造成的侵害成比例。
(3)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即非行为者本身引起的。
(4)危难或紧急状态。情况紧急别无他法、不是该国本身或协助造成、不得违背国际法强行性规则。
三、国家责任的主要形式
国家责任的主要形式包括:终止不法行为、保证不再重犯、恢复原状、赔偿、道歉、限制主权。
四、国际责任制度的发展
(一)国际刑事责任
在追究国家责任的同时,可以追究负有责任国家领导人的个人的刑事责任,即“双罚原则”。也就是,将战争罪的国际责任主体扩展到个人。
(二)国际赔偿责任
(1)国家责任制度,即由国家承担对外国损害的全部责任。如《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规定,发射国对本国或在本国境内发射的空间物体对他国的损害承担责任。
(2)双重责任制度,即国家与营运人共同承担对外国损害的赔偿责任。如《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和《核动力船舶经营人公约》规定,先追究营运人的赔偿责任,并在营运人不足赔偿的情况下,国家承担补充责任。
一、国际法的主体
1、主权国家;
2、政府间国际组织;
3、民族解放组织;
4、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二、国家主权豁免
国家主权豁免,是指根据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一国不接受他国管辖的特权,即除非经过一国同意,该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得在外国法院被诉(管辖豁免),其在外国的财产也不得被扣押和强制执行(执行豁免)。
(一)国家豁免的放弃
国家也可以自愿地对其某个方面或某种行为,放弃在外国法院的管辖豁免。这种放弃是国家的一种主权行为,必须是自愿、特定的,表现为:
(1)豁免的放弃可以分为明示放弃和默示放弃两种形式,明示的方式主要是指国家条约等明白的语言文字表达方式放弃豁免。默示方式通常是指国家在外国法院的与特定诉讼直接有关的积极行为表示放弃豁免而接受外国法院的管辖,包括作为原告起诉、正式出庭应诉、提起反诉、作为利害关系人介入诉讼等,国家或其授权的代表为主张或重申国家的豁免权,出庭阐述立场,或要求外国法院宣布判决或裁决无效,都不构成豁免的默示放弃。
(2)国家在外国领土范围内从事商业行为本身不意味着豁免的放弃。
(3)把国家本身的活动和国有公司或企业的活动区别开来,认为国有公司或企业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经济实体,不应享受豁免。
(4)放弃豁免是针对个案进行的,不能因在某一案件中放弃了豁免就视为在所有以后的案件中都放弃了豁免。
(5)国家对于管辖豁免的放弃,并不意味着对执行豁免的放弃。
(二)国家豁免的两个理论
诞生于19世纪末的限制豁免主义理论主张将国家行为分为商业行为(管理权行为,非主权行为)和非商业行为(统治权行为、主权行为),认为国家的商业行为没有管辖豁免权。从而将传统上对国家一切行为和财产的豁免原则或主张称为绝对豁免主义。然而,2004年《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采取的是限制豁免主义立场,但该公约尚未生效,所以在国际社会就限制豁免达成有拘束力的条约,以明确和完善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具体范围和规则之前,传统的绝对主权豁免原则仍然被认为是一项有效的国际习惯法规则。
注意:绝对豁免理论与限制豁免理论的主要区别在于管辖豁免权,执行豁免权二者都是主张具有的,即未经同意,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国家的财产。
三、国际法上的承认与继承
(一)国际法上的承认
国际法上的承认一般是指既存国家对于新国家、新政府或其他事态的出现,以一定的方式表示接受或同时表明愿意与其发展正常关系的单方面外交行为。
区分是对新国家的承认还是对新政府的承认,主要取决于被承认对象是否经历了领土变更。对新政府的承认,须是因社会革命或政变(而非依宪法程序产生)导致成立新政府。
承认有明示和默示之分,默示承认是指承认者不是明白的语言文字,而是与承认对象有关的行为表现出承认的意思。主要包括:①与承认对象建立正式外交关系;②与承认对象缔结正式的政治性条约;③正式接受领事或正式投票支持参加政府间国际组织。但除非明确表示,下列行为一般不认为是默示承认:共同参加多边国际会议或国际条约;建立非官方或非完全外交性质的某种机构;某些级别和范围的官员接触。
(二)国际法上的继承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国际法上继承包括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的继承,其中最重要和最基本的是国家的继承。国家继承是指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导致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在相关国家之间的转移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国家继承的对象是国家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一般分为两大类:关于条约方面的继承和非条约事项(国家财产、债务、档案等)的继承。具体如下:
四、联合国
联合国组织是根据1945年在美国旧金山签订的《联合国宪章》成立的,由六个主要机构组成: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秘书处。
(一)大会
大会由全体会员国组成,具有广泛的职权,可以讨论《宪章》范围内或联合国任何机关的任何问题,但安理会正在审议的除外。大会不是一个立法机关,而主要是一个审议和建议机关。
注意:根据《联合国宪章》,大会对于联合国组织内部事务的决议对于会员国具有拘束力;对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问题作出的决议属于建议性质,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二)安理会
安理会由15个理事国组成,其中中法俄英美五国为常任理事国。安理会是联合国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负主要责任的机关,也是联合国中惟一有权采取行动的机关。
安理会的表决制度。根据《宪章》规定,安理会表决采取每一理事国一票。对于程序事项决议的表决采取9个同意票即可。对于非程序事项或称实质性事项的决议表决,则不仅要求达到9个同意票,还要求“大国一致”,即没有任一常任理事国的否决票。但弃权和缺席不意味着否决,即不影响决议的。对于一个事项是否为程序性事项发生争议,同样按照上述“大国一致”表决方式决定,即常任理事国具有“双重否决权”,以确保大国之间的一致。
一般而言,实质性事项包括:接纳新会员、开除老会员、秘书长的选举、需要采取行动的决议;程序性事项如国际法院法官的选举。
第二节 国家责任的构成和形式
一、国家不当行为及其构成要件
国家不当行为是指国家违背国际法义务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如下:
(一)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
下列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被国际法认为是可以归因于国家的行为:(1)国家机关的行为;(2)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其他实体的行为;(3)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外交使节,由于其在对外交往中的特殊地位及享有的在外国的特权与豁免,对于他们在国外私人身份的不法行为,国家也承担相关的责任;(4)政府官员的公务行为被视为国家行为。(5)一般私人或私人团体本身对外国或外国人的不法侵害不引起国家责任,但是该行为如果由于国家的失职造成,或国家对该行为进行纵容,则可能引起国家对本身失职或放纵行为的责任,这也称为间接责任;(6)别国或国际组织交与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其行为应视为支配国的国家行为,而不是所属国的国家行为;(7)组成新国家或者新政府的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应视为该新国家的行为;(8)一个行为可以归因于几个国家时,相关国家对于其各自相关的行为承担单独或共同的责任。
(二)该行为违背了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
一国违背国际义务是指一国行为不符合对其有效的国际义务的要求,不论其所承担的该国际义务来源于条约、国际习惯或国际法的其他渊源。
二、排除行为不法性的情况
(1)同意。首先,受害国应当是以明确的方式事先自愿表示同意,其次,被违反的义务不属于国际强行法规则。
(2)对抗(非武力)与自卫(武力)。对抗的对方必须是首先有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对抗措施必须必要和适度,其结果要与对方造成的侵害成比例。
(3)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即非行为者本身引起的。
(4)危难或紧急状态。情况紧急别无他法、不是该国本身或协助造成、不得违背国际法强行性规则。
三、国家责任的主要形式
国家责任的主要形式包括:终止不法行为、保证不再重犯、恢复原状、赔偿、道歉、限制主权。
四、国际责任制度的发展
(一)国际刑事责任
在追究国家责任的同时,可以追究负有责任国家领导人的个人的刑事责任,即“双罚原则”。也就是,将战争罪的国际责任主体扩展到个人。
(二)国际赔偿责任
(1)国家责任制度,即由国家承担对外国损害的全部责任。如《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规定,发射国对本国或在本国境内发射的空间物体对他国的损害承担责任。
(2)双重责任制度,即国家与营运人共同承担对外国损害的赔偿责任。如《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和《核动力船舶经营人公约》规定,先追究营运人的赔偿责任,并在营运人不足赔偿的情况下,国家承担补充责任。
温馨提示:因考试政策、内容不断变化与调整,长职理培网站提供的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如有异议,请考生以权威部门公布的内容为准! (责任编辑:长职理培)
点击加载更多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