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南方电网招聘考试笔试真题经济学备考(307)
部分新增“疫苗条款”
第33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自行生产药品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委托生产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不得委托生产;但是,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可以委托的情形除外。
第35条 药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严格的药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保证药品可追溯。
在疫苗的研制、生产、流通、预防接种过程中应当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追溯信息。
第36条 国家实行疫苗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疫苗的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
第48条 国家实行药品储备制度,建立中央和地方两级药品储备。
疫苗和短缺药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停止生产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68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疫苗等生物制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发现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可以采取告诫、责任约谈、限期整改、责令召回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第100条 生产、销售的疫苗等生物制品属于假药、劣药的,在本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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