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紧急避险的认定
事业单位考试中经常出现对《刑法》相关知识的考察,考察方式为灵活,概念辨析案例考察皆有,相对而言难度稍大。很多同学在学习过程中经常出现利用自己生活常识来判断概念而忽略了法律规定的情形,造成知识点理解不到位,直接影响做题效果。今天我们重点讲一下紧急避险的认定。
《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紧急避险并不是只能保护自己,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他人都可以,紧急情况下,两个利益不可兼得,在不同利益之间进行取舍,舍小取大,达到利益最大化的结果,不认为是犯罪。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鱼与熊掌不可兼得,舍鱼而取熊掌也。接下来,我们看一下紧急避险的具体认定。
要想构成紧急避险,需满足以下五方面的条件。
避险起因,合法权益正面临现实危险也就是说危险必须现实存在,而不是当事人主观臆想出来的,且这里的危险不一定是人为造成的,自然灾害也能使人或财产陷入危险,也可紧急避险。
避险时间,危险正在发生,也就是事前事后均不可。危险尚未发生,应该努力做的是避免危险发生,只有危险已经发生了,已经无法保护所有的利益,才存在取舍问题。
避险意图,具有避险意识。当事人为保护大的利益侵害小的利益,基于利益最大化考量,才可能引起紧急避险,基于侵害他人利益而进行的“避险”行为不构成。
避险对象,紧急避险要求的是不得已损害另一合法权益,也就是一个第三方的利益。这也是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区别之一。正当防卫针对的是不法侵害人,紧急避险伤害的是无辜的第三人。
避险限度,法律要求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也就是避险引起的损害应当小于避免的损害,舍弃小的利益保护大的利益可以,反之不行。超过必要限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也就是避险过当不成立紧急避险,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例如生命利益最大,为了保护生命可以牺牲财产,但倒过来。为了保护财产,不可以牺牲生命健康。
综上所述,紧急避险必须满足以上五个条件才可以,任何一个条件不满足都不行,故在判断时要严格按照规定辨析,考试时更要全面考量,注意题干中的“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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