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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法总则》之法人分类

来源: 2018-03-28 16:19

 2017年10月1日是《民法总则》正式生效的时间,其内容对民法通则的方方面面进行了重新的修订,修订的内容中有诸多的亮点,对法人的重新分类是其亮点之一。《民法总则》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以及特别法人三类,改变了之前《民法通则》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类的基本分类,这是一个重大进步,把法人制度在现代化规定的非常清晰。

我们先来看看《民法总则》针对法人分类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营利和非营利是对法人功能的分类,是通过功能进行管理的规定。判断一个法人是否属于非营利法人,核心标准就是"非营利目的+不分配利润原则"。这样的立法制度将法人制度规定的更为清晰。所以在这样的立法基础上,在将来公法上的规定中,也应当是以民法为基础进行管理,比如税收,营利的要纳税,不营利的可以不纳税。同时这一修订的制度对今天商业组织和社会组织的多样化、开放的需求提供了一个框架。可以针对我国目前商业组织的实践、社会组织的实践,特别是社会组织改革,提供了很好的法律上的形式。比如说在过去一段历史时期,非营利法人在非企业法人里面,或者在其他国家的财团法人里面,范围很窄的,过去在非企业法人里面只有机关法人,现在是特别法人了,还有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还有基金会这三个,今天非营利法人还增加了社会服务机构法人,那么诸如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少林寺,比如,清真寺、道观等都可以包含在内。可以说们这样的立法制度是一种非常开放的架构。所以,这次法人制度的一个重大进步就是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分类方式的引入,以及对这些具体的法人的开放架构的提供。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中国的国情具有特殊性,有中国特色,我们有自己的文化传统、自己的现实政治经济,还有社会基础。有些组织不能商业组织化或者社会组织化,我们也要为这些组织提供合理法律形式。所以,这次立法很智慧地创造了特别法人这个概念,将机关法人纳入进来,包括集体经济诉讼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村委会、居委会这些基层群众组织,在民事活动范围之内的法人,都承认了它们法人资格,赋予法人的地位,这一立法创造很具有时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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