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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社会保险法要点总结

来源: 2018-06-28 13:54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是我们事业单位考试中常常出现的考点,然而劳动法和劳动法的知识点较为紧凑和常规,故而基础知识点基本已经考察几乎殆尽,所以现在事业单位考试更加趋向对劳动人事制度相关条例的考察。而社会保险法则是考官们比较青睐的一部劳动制度相关法律。所以在这里给大家总结了关于社会保险法的相关重要法条和考试要点以供考生们学习(以下法条均源于《社会保险》)。

 
  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要点:养老保险由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无单位缴纳的,个人可自愿参保。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要点:养老保险由社会统筹和个人统筹相结合。
 
  第十四条,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要点:养老保险金可以由继承人予继承。
 
  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要点:达到退休年龄且缴费满15年以上,可以领取养老金。或者转入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要点:个人死亡的,遗属可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个人非工伤或疾病以至于丧失劳动力,自己可领取病残津贴。
 
  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要点:医疗保险由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无单位缴纳的,个人可自愿参保。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要点:低保、丧劳残疾人,低收入60以上老人、未成年人的费用由政府补贴。
 
  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要点:医疗保险不负担-工伤、第三人承担的、公共卫生承担的、境外就医的。
 
  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要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由单位缴纳。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要点:犯罪、醉酒、吸毒、自残、自杀等不认定为工伤。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要点:治疗期的工资福利、五六级伤残职工领取的伤残津贴、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所享受的就业补助金由单位支付。
 
  第四十条,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要点:工伤职工可领养老金时,停发工伤伤残津贴。
 
  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要点:第三人造成工伤,第三人赔付。
 
  第四十三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
 
  要点: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拒绝治疗的停止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要点:失业保险由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要点:已缴纳失业保险满一年且非自愿中断就业,并做了失业登记,想要再就业的方可领取事业保险。
 
  第五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要点:再就业,服兵役,移居境外的,领取养老金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再就业或再就业培训的将失去领取失业保险资格。
 
  第五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要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由单位缴纳生育保险。
 
  第五十五条,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第五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要点:生育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给付。生育和计划生育所享受的休假期间,由生育保险给付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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