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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事业单位法律知识:监察委员会权限之留置

来源: 2018-08-29 12:40

        根据我国《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这就规定了监察委员会的一大权限,但是对于留置权到底应该由谁执行,监察法并未明确,过去我们采取的办法是公安队伍中挑选人员担任看护工作,但是由于没有制度保障,留置看护人员素质差,人员流动频发,无法真正实现留置职责。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国家将留置看护职责明确交给设区市以下由公安机关,从根本上解决了过去看护力量不足和管理难的问题。也是为什么这次考试事有公安机关招聘的主要原因,那么下面给大家讲讲留置的几个考点。

一、留置条件,按照《监察法》规定对于以下四类人员可以进行留置: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那么归纳起来留置主要包括三个要件:一是指的是被调查人涉嫌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二是监察机关已经掌握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三是具备可能逃跑、自杀的,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法定的情形之一,即可对被调查人员进行留置。

二、批准备案程序:

(1)设区的市级(地级市)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2)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三、留置时间:

(1)留置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2)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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