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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考试法律考点(九)

来源: 2018-06-25 20:10

   湖南农村信用社法律考点-物权法

  物权法

  (一)物权概述

  1、物,重要的区分是动产和不动产。区分动产和不动产意义:

  (1)重要的意义在于物权变动条件不同,不动产的让与必须以书面形式,依登记而生效,动产的让与不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依交付而生效。

  (2)设定他物权的类型不同,质押权、留置权只能设立于动产,用益物权只能设立于不动产。

  (3)不动产涉诉实行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2、物权,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受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二)所有权: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中矿藏、水流、海域、城市市区的土地、国防资产、无线电谱专属于国家所有,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可以由国家所有也可由集体所有。

  1、所有权的取得。所有权取得方式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原始取得主要有以下几个途径:生产、孳息、先占、强制取得、添附等。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继受取得的方法主要有:买卖、互易、赠与、继承与受遗赠等。

  先占,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的动产,从而取得所有权的事实。

  添附是附合、混合、加工的通称,是动产所权丧失、取得的原因。

  2、《特权法》关于所有权的特别规定

  《物权法》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重要法条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物权法》关于拾得遗失物处理的重要法条

  第一百零九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二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零七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3、共有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分担义务。

  《物权法》关于共有的重要法条

  第九十八条 对共有物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按份共有人按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一百零一条 按份共有人可转让其享有的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零二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不动产或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三)用益物权:指对他人的物在一定范围内加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用益物权是不动产物权。在我国,用益物权主要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典权。

  《物权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法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物权法》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重要法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第一百四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百四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重要规定

  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权利人不得买卖或者变相买卖宅基地,权利人可以出卖、出租宅基地上的房屋,但不得另行申请宅基地。

  (四)担保物权:指以确保债务履行为目的,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所设定的一种他物权。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

  《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一般规定的重要法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1.抵押权。抵押权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地将自己的特定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从该抵押财产的价值中优先受清偿的权利。上述概念中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抵押人和被抵押人应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物权法》关于抵押权的重要法条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 窗体顶端窗体底端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一百八十六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一百九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质权:又称质押,是指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转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其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物权法》关于质押权的重要法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二百一十四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3.留置权:指债权人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承揽合同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不按合同的期限履行债务时,有权留置该财产,并就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物权法》关于留置权的重要法条

  第二百三十三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二百三十七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九条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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