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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考试法律考点(四)

来源: 2018-06-25 20:14

   湖南农村信用社法律考点-民法

  考点1:民法概念和原则

  1、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财产关系: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等。

  人身关系:人格权和身份权

  2、民法的基本原则:平等、公平、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和公序良俗等。

  考点2: 民事主体

  1、自然人与公民:

  笔记: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根据法律规范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自然人: "法人"的对称。基于自然出生而依法在民事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在我国,公民在民事法律地位上和自然人同义。

  笔记: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满18周岁的公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主要;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只能独立实施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其他民事行为则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代理。

  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成年人是指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注意: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3)无民事行为能力: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判断标准:

  (1)年龄

  (2)智力状况:完全不能表达意志 ,不能完全表达意志

  2、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条件:依法成立; 必要财产或经费; 自己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分类: 机关法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笔记: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一般来说,始于法人的成立,终于法人的撤销或解散。

  考点3: 民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

  构成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4、符合形式要件

  (二)无效民事行为:

  1、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能力外的行为,不是无效,而是效力待定。

  注意:法人实施行为能力范围以外的行为,特别是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无效。

  2、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

  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4、伪装行为。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其意思表示不真实。借合法之名,行非法之实。

  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

  (三)效力待定行为

  1、无权处分行为

  2、欠缺代理权的代理行为

  3、限制行为能力人待追认的行为等

  (四)可变更或可撤销行为:

  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意思表示不真实,但不损害国家利益

  考点4: 代理:是指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

  表见代理:本属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那么相对人就可以向本人主张该合同的效力,要求本人承担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受合同的约束。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为有代理权而须由本人的负授权之责的代理。

  效果: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

  例如:甲公司长期委任乙为总代理与丙公司交易,后甲撤消对乙的授权,却未通知丙,乙此后再以甲的名义与丙订立合同,此即表见代理,该合同有效。

  考点5: 合同

  笔记:《合同法》所指的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合同的效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效力待定合同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

  2.无权代理合同,即无代理权人代理他人从事民事行为所签订的合同

  3.无权处分合同

  (三)无效合同,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四)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重大误解;显示公平

  (五)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

  1、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假借订立合同,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因此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2、违约责任: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考点6:债的担保--保证和定金

  一、保证: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该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

  (1)分类: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时按连带责任保证论。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

  连带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这两种保证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一般保证情况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2)法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法定保证期间推定:

  六个月--当事人未约定的保证期间(担保法26条)

  -- 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未约定(司法解释32)

  两年:当事人约定还清本息为止的,(司法解释32条)

  (3)保证责任的消灭、减少与不变

  保证责任的消灭 :

  A、主债务人清偿了债务

  B、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C、债权人放弃保证

  D、债权转让,保证合同约定禁止转让或仅对特定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司法解释28)

  E、债务转让,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责任消灭(司法解释29)

  保证责任的减少

  主合同内容变更,减轻债务人责任的,保证人就减轻的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30条)

  保证责任不变--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A、主合同履行期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担保法解释第30条)

  B、主合同内容变更,加重债务人责任的,保证人在原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二、定金:

  定金以主合同的成立要件为前提,必须写上定金字样,必须实际交付,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20%,超过部分无效。

  注意:A、定金罚则:《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B、担保法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C、《合同法》第116条明确规定,当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也就是说,定金与违约金两者只能选其一。

  考点7:担保物权

  一、抵押权:是指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优先清偿其债权的权利。

  (1)可以抵押的财产【物权法180】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二)禁止抵押的财产【物权法184】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的处分权

  1、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否则:"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2、价金代位--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二、质权: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就其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 动产质权的设定

  质押合同+交付

  (二)权利质押

  证券债权质(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设立: 书面合同+交付

  三、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考点8: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

  1、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得到利益,对方遭受损失

  成立条件: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2、无因管理

  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

  成立要件:管理他人事务;为他人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没有法律规定和没有约定)。

  法律效果: 管理人可以要求本人承担管理中产生的费用、损害及债务

  特别注意:管理人的侵权责任 --仅重大过失或故意负责

温馨提示:因考试政策、内容不断变化与调整,长理培训网站提供的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如有异议,请考生以权威部门公布的内容为准! (责任编辑:长理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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