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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湖南医疗招聘-医疗卫生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来源: 2019-06-01 17:37

 一、总则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器官移植,适用本条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

2.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

二、人体器官的捐献

1.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

2.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

3.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

三、人体器官的移植

1.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

(2)有满足人体器官移植所需要的设备、设施;

(3)有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该委员会中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学专家不超过委员人数的1/4;

(4)有完善的人体器官移植质量监控等管理制度。

2.在摘取活体器官前或者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前,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执业医师应当向所在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提出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

3.摘取尸体器官,应当在依法判定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后进行。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不得参与捐献人的死亡判定。

四、法律责任

1.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体器官的;

(2)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而摘取其尸体器官的;

(3)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的。

2.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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