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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刑法:第六章

来源: 2019-07-05 17:42

   第六章 共同犯罪

  第一节 共同犯罪的概述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

  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前者是一般共同犯罪的概念,后者是犯罪集团的概念。

  二、共同犯罪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一样,都是以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为前提,即是说“二人以上”的人,必须是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人;“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必须符合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二人以上”的共同行为,必须符合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共同犯罪,并没有特殊的犯罪构成,与单独犯罪不同之点,在于认定共同犯罪之间,是否具有共同实施同一犯罪这个“共同”特点。

  第二节 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一、必须有二人以上

  刑法明确规定,一般共同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犯罪集团的犯罪主体必须是“三人以上”。这里的“以上”的人是没有限制的,可以是几个,几十个,但不论是自然人或单位,都必须是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自然人或单位。

  二、必须有共同故意

  共同犯罪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参加共同犯罪时,不论其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所有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总是有机联系的,在整个犯罪的链条中,这些行为都是必不可少的环节。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和所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这些共同犯罪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这是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也是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共同犯罪行为和单独犯罪行为相比,具有显著的特点。单独犯罪行为,都是由我国刑法分则加以明文规定的。因此,对于单独犯罪,只要直接依照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分子定罪就可以了。而共同犯罪行为,除实行犯的行为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以外,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例如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都是由刑法总则规定的。只有把这些行为与实行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正确地解决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现将各种共同犯罪行为分述如下:

  (一)实行行为

  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行为,是指直接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

  (二)组织行为

  组织行为,是指组织犯所实施的指挥、策划、领导犯罪的行为。

  (三)教唆行为

  教唆行为是指能够引起他人实行犯罪的意图的行为。教唆行为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因此,只有把教唆行为和实行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解决教唆犯的定罪问题。

  (四)帮助行为

  帮助行为是指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行为。

  三、必须有共同行为

  共同犯罪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犯罪故意,具有两个因素:

  一是认识因素。一般来说,认识因素是指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地实施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犯罪人和自己一起共同配合实施犯罪。

  二是意志因素。指共同犯罪人明知共同犯罪行为会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犯罪的共同故意,使共同犯罪人之间的行为彼此联系,相互配合,成为一致的共同犯罪活动。

  共同犯罪故意和单独犯罪故意相比,具有显著的特点。单独犯罪故意,只是对本人行为的性质的认识以及对本人行为可能造成的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希望或放任。而在共同犯罪故意中,还包括对其他共同犯罪人行为的认识以及对共同造成的危害结果抱着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并且以此表明共同犯罪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犯意联系,这种犯意联系将各共同犯罪人的思想沟通,成为共同犯罪的重要内容。并且,除实行犯以外,其他共同犯罪人,例如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的行为都不是由刑法分则所规定而是由刑法总则规定的。因此,这些共同犯罪人只有在对本人的行为有所认识,并有意识地将本人行为与实行行为结合起来,成为协同一致的共同犯罪行为,并对实行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具有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才能使之具备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各种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可分述如下:

  (一)实行故意

  共同犯罪中的实行故意,是指实行犯对其犯罪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状态。

  (二)组织故意

  组织故意,是指组织犯的犯罪故意。组织犯是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以他为首建立犯罪组织,制定犯罪计划,领导、策划、指挥实施犯罪。

  (三)教唆故意

  教唆故意,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这是教唆犯的主观恶性的体现。

  (四)帮助故意

  帮助故意,是指帮助他人(主要是指实行犯)犯罪的故意。

  以上我们具体分析了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的条件,两者的有机结合,就是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

  第三节 共同犯罪的形式

  刑法理论根据不同标准,将共同犯罪的形式进行了多种分类,常见的有:

  一、任意共同犯罪与必要共同犯罪

  刑法规定一个人能单独实施的犯罪(如杀人、放火等犯罪)而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形式,叫任意共同犯罪。

  刑法规定必须由二人以上才能实施的犯罪(如聚众犯罪、赌博等犯罪),就是必要的共同犯罪。

  二、事前通谋的故意犯罪与事前无通谋的故意犯罪

  在实行犯罪之前,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就已经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然后再共同实行犯罪的是事前通谋的故意犯罪。

  在已开始实行犯罪或犯罪过程中形成的共同犯罪故意,然后就参与一起共同实行犯罪的是事前无通谋的故意犯罪。

  三、简单共同犯罪与复杂共同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行犯罪时,便是简单的共同犯罪。

  二人以上的共同犯罪人之间,实行了分工合作,如有组织者、教唆者、帮助者、实行者之分的叫复杂共同犯罪。

  四、一般共同犯罪与特殊共同犯罪

  一般共同犯罪是指没有特殊的组织形式的,松散结合的共同犯罪。

  特殊共同犯罪是指有特定的组织形式而形成的各种犯罪集团。

  第四节 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及其刑事责任

  一、主犯的种类及其刑事责任

  (一)主犯概念

  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刑法第97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把这两个法条的内容结合起来,并联系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的主犯有以下三种:

  1、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也就是组织犯,是首要分子的一种。

  2、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这是首要分子的一种。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聚首,是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和指挥者。

  3、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指主要的实行犯。

  (二)主犯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对主犯的刑事责任问题作了专门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主犯的刑事责任可分两种情形:

  一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二是对其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三)主犯与首要分子的关系

  根据刑法第97第的规定,首要分子分为两类:一是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二是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但犯罪集团中的主犯不一定是首要分子,因为在犯罪集团中,除了首要分子是主犯以外,其他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也是主犯,但他们不是首要分子。在聚众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原则上也可以认定其中的首要分子是主犯。但在聚众犯罪并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如刑法规定只处罚首要分子,而首要分子只有一人时),不存在主犯、从犯之分,其中的首要分子当然无所谓主犯。

  二、从犯的种类及其刑事责任

  (一)从犯的概念

  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犯,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看,从属于主犯;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看,起次要的或者辅助作用。

  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即次要的实行犯。所谓次要的实行犯是相对于主要的实行犯而言的,是指虽然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衡量其所起的作用仍属于次要的犯罪分子。

  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即帮助犯。所谓辅助作用就是指没有直接参加犯罪实行,而是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帮助实行犯,促成其犯罪结果。由于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居于辅助性的地位,因此不可能起主要作用,只能是从犯。

  (二)从犯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胁从犯的规定及其刑事责任

  (一)胁从犯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28条规定,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这里的被胁迫是指由于各种原因而在精神上受一定程度的威逼或者强制。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因此仍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二)胁从犯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8条明确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教唆犯的规定及其刑事责任

  (一)教唆犯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在刑法理论上,所谓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人。具体些说,教唆犯是以劝说、利诱、怂勇、收买、威胁以及其他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意的人,使他人决意实施自己所劝说、授意的犯罪,以达到犯罪的目的的人。

  (二)教唆犯的认定

  教唆犯由于本人并不亲自实行犯罪,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比较难以认定。我们认为,在认定教唆犯的时候,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要把教唆他人犯罪与向青少年灌输腐朽没落的思想意识区别开来,在认定教唆犯时严格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二是要把教唆犯与以教唆的方式实行的犯罪区别开来,在认定教唆犯时严格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所谓以教唆的方式实行的犯罪,是指刑法分则把某些教唆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例如,刑法第353条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这一犯罪,虽然也采用了教唆的形式,但由于我国刑法鉴于这些行为的特点及其严重的危害性,已经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因而在认定教唆犯的时候,就不能将这些犯罪混同于教唆犯罪。

  三是要把教唆犯与教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区别开来。教唆犯教唆的对象,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果教唆不满14周岁的人犯罪,或者教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法律规定以外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由于这些被教唆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在这些情况下,教唆犯和被教唆的人之间不发生共犯关系,教唆犯应对其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所实施的犯罪承担全部刑事责任。

  (三)教唆犯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第29条的规定,确定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是对教唆犯处罚的一般原则,因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

  2、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3、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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