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安全工程师《法律知识》知识点:职业病防治法
职业病防治法
第十五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 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
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㈠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㈡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㈢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㈣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㈤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㈥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
求。
第十六条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
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
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
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
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
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
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
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
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十九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㈠设置或者指定 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 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
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㈡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㈢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㈣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㈤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㈥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四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 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
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 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
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 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
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
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
护、检修 ,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 ,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
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 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
测、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
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 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职业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
应治理措施 ,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 ;职
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八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 ,并在设备的醒
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
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
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 。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
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
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 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
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
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
瞒或者欺骗 。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并协商变更
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 有权拒绝 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
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五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 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 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 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
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
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
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
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
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三款为 2017 年 11
月修订)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
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 无偿 提供,
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
准 。
第四十四条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 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
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十六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㈠病人的职业史;
㈡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
㈢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 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
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第三款为 2017 年 11 月修订)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
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
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 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
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 ,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申请再鉴定 。
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
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五十七条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 ,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 ,按
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 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 ,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
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
第五十九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
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
第六十条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 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
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六十一条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 ,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 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
疗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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