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安全工程师《法律知识》知识点: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第二十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㈠未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㈡未设置安全生产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人员的;
㈢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㈣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㈤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㈥未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二十一条 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收到申请审查的设计资料之日起 30 日
内审查完毕,签署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并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煤矿建设工程竣工后或者投产前,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应当自收到申请验收文件之日起 30
日内验收完毕,签署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意见,并书面答复。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八条 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㈠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㈡瓦斯超限作业的;
㈢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㈣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㈤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㈥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㈦超层越界开采的;
㈧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㈨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㈩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⑾年产 6 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⑿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
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⒀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
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⒁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
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⒂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十条 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
体要求,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3 个月内 2 次或者 2 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 ,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 ,
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 5 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
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十一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
营业执照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
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组织验收完毕 ;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
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
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 ; 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
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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