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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安全工程师《法律知识》知识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来源: 2018-12-17 16:52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
  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
  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
  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
  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
  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
  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 45 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
  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
  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 7 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
  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
  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
  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工业产品生
  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
  及时向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十八条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
  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
  第十九条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
  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
  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
  于适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
  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 3 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
  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
  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
  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
  品(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
  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
  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
  人员。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
  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
  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
  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
  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
  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第三十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
  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 45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
  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
  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
  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五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
  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
  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
  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
  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
  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
  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九条 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
  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 3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
  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
  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
  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
  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
  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1 年。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 5 日内,将所销售、
  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
  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四十三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办理登记手续。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
  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
  监控下进行。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装箱作业应当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指挥或者监控下
  进行,并符合积载、隔离的规范和要求;装箱作业完毕后,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签署装箱证明
  书。
  第四十五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能够防止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生渗漏、洒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起闭灵活。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
  第四十六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
  第四十七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
  技术检验。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
  第四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
  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
  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向当地公安
  机关报告。
  第五十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
  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第五十一条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
  泄漏等情况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
  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卫
  生主管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四条 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
  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
  品。
  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
  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
  性、危险化学品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
  第六十一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
  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引航的,应当申请
  引航。
  第七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
  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备案。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在投入生产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 20 日内提出安全审查初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
  理申请之日起 45 日内进行安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
  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
  规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
  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第十二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对从事药物混合、
  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从事危险工
  序的作业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
  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
  产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
  并在烟花爆竹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保管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
  施,建立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防止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丢失的,企业应当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第十七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提出申请,30 日内审查。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20 日内审查。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
  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第二十三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 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
  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
  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
  第二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三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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