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
修订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3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人事部2004年10月20日颁布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同时废止。
部长尹蔚民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本规定所称应试人员,是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规定参加考试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考试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或者学会等。
第四条 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考试管理权限依据本规定对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 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未按规定放在指定位置的;
(三)在试卷规定以外位置书写本人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标注信息的;
(五)未用规定的纸、笔作答,或者试卷前后作答笔迹不一致的;
(七)违反规定翻阅参考资料的;
(九)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一)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三)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或者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五)让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七)与考试工作人员串通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九)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他人;
第九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应证书的,由证书签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收回证书,并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处理。对其中涉及职业准入资格的人员,3年内不得参加该项资格考试。
第三章 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一)不严格掌握报名条件的;
(三)擅自为应试人员调换考场或者座位的;
(五)未准确记录考场情况及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一定影响的;
(七)未执行回避制度的;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试机构、考试主管部门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将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不得再从事考试工作,并给予相应处分:
(二)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试资格或者取得相应证书的;
(四)擅自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带出考场或者传给他人的;
(六)擅自更改、编造或者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八)在评阅卷工作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十)指使或者纵容他人作弊,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十二)擅自拆启未开考试卷、答题纸等或者考试后已密封的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等的;
(十四)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四章 处理程序
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使用的物品,应当填写收据暂留保管。
(一)同一科目试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高度一致,或者错同数量达到一定比例的(即雷同试卷);
(三)有第六条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的。
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由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制作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被处理的应试人员。
第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有本规定所列违纪违规行为并受到相应处理的人员,省级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按照本规定2年内或者3年内不得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期限,应当自发生违纪违规行为之日起,按周年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人事部2004年10月20日颁布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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