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中国土地整理网2010年7月23日【爱学习,爱考试大】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的集体所有土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用地。
第四条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宅基地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能。
第六条市(县)和乡(镇)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鼓励村庄土地整理和旧村改造,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或集镇集聚,鼓励统一规划建设住宅小区,鼓励有条件的村镇统一修建多层住宅。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一)因国家、集体建设拆迁安置需要建设住宅的;(二)土地整理涉及村民建设住宅的
第七条农村宅基地属集体所有,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九条严格控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禁止农村村民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设住宅。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以户为单位,每户宅基地的用地标准为:城市郊区住宅用地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其他地区的水地不得超过250平方米,旱地不得超过300平方米,非耕地不得超过350平方米;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一)无住房或现有住房用地面积明显低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需要新建住宅或扩大住宅用地面积的;
(三)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安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转让或赠与他人以及改变住宅用途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五)旧宅基地可以利用而申请新宅基地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申请;
(三)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委会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二)宅基地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村民委员会定点放线,界定用地范围,核发准建证。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由村委会或者负责拆迁安置的单位根据建房户数量和实际用地需求,分期分批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批准的,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
申请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建设用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委会同意的农村住宅小区建设详细规划;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农村住宅建设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农村村民旧宅基地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新建、扩建住宅的,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农村住宅小区建设使用村民承包地的,所在地村委会应当调整数量、质量相当的土地归原承包方继续承包经营;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地的,应当参照本省有关征地管理的办法执行。安置补偿费由住宅小区内的建房户分摊缴纳。
严禁对农村村民未批先建的住宅采取以罚款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代替审批的办法予以补办手续。
违法批准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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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的集体所有土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用地。
第四条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宅基地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能。
第六条市(县)和乡(镇)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鼓励村庄土地整理和旧村改造,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或集镇集聚,鼓励统一规划建设住宅小区,鼓励有条件的村镇统一修建多层住宅。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一)因国家、集体建设拆迁安置需要建设住宅的;(二)土地整理涉及村民建设住宅的
第七条农村宅基地属集体所有,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九条严格控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禁止农村村民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设住宅。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以户为单位,每户宅基地的用地标准为:城市郊区住宅用地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其他地区的水地不得超过250平方米,旱地不得超过300平方米,非耕地不得超过350平方米;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一)无住房或现有住房用地面积明显低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需要新建住宅或扩大住宅用地面积的;
(三)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安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转让或赠与他人以及改变住宅用途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五)旧宅基地可以利用而申请新宅基地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申请;
(三)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委会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二)宅基地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村民委员会定点放线,界定用地范围,核发准建证。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由村委会或者负责拆迁安置的单位根据建房户数量和实际用地需求,分期分批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批准的,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
申请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建设用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委会同意的农村住宅小区建设详细规划;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农村住宅建设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农村村民旧宅基地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新建、扩建住宅的,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农村住宅小区建设使用村民承包地的,所在地村委会应当调整数量、质量相当的土地归原承包方继续承包经营;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地的,应当参照本省有关征地管理的办法执行。安置补偿费由住宅小区内的建房户分摊缴纳。
严禁对农村村民未批先建的住宅采取以罚款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代替审批的办法予以补办手续。
违法批准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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